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桓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与曹方玖、魏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曹方玖,魏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号。法定代表人:崔若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方玖,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丽丽,女,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曹方玖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学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森厦园林公司)诉被告曹方玖、被告魏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厦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若森、委托代理人崔杰保,被告曹方玖及被告曹方玖、魏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宗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厦园林公司诉称:1999年2月8日,被告曹方玖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5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魏丽丽与曹方玖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5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自1999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13年,本金1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方玖、魏丽丽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2005年1月10日,曹方玖等17名职工因森厦园林公司拖欠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等,申诉至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仲案字2005第4号裁决书,裁决由森厦园林公司为曹方玖交纳1990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桓台县劳动保险处核算为准。2、2005年3月10日,森厦园林公司起诉曹方玖等17名职工,其中要求将曹方玖所欠的12500元从缴纳的保险金中扣除,庭审笔录中,森厦园林公司也承认欠曹方玖工资11165.09元。同时,森厦园林公司还承认曹方玖在湖南工地任职期间因帐目交接问题而没有计算工资,欠曹方玖在桓台公安局宿舍采暖改造工程中的工资4480元、焦化煤气工程施工期间的工资600元。该案被法院驳回起诉。3、桓台县劳动保险事业处在2007年8月7日核算了森厦园林公司欠曹方玖各项保险金249404.69元。4、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当驳回森厦园林公司的诉求。森厦园林公司已于2005年3月向法院起诉,其中包含了本案借款12500元。且森厦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2010年以个人名义向曹方玖也主张过欠款12500元,法院以2010桓商初字第806号裁定书驳回起诉。5、森厦园林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曹方玖曾系森厦园林公司的职工。在森厦园林公司工作期间,曹方玖于1999年2月8日向森厦园林公司借款12500元,曹方玖为此向森厦园林公司写下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今借到现金贰仟伍百元整¥25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曹方玖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款用途,曹方玖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系用于公司开支。因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上述借条,对于借款系公司开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1月10日,韩玉顺、曹方玖等森厦园林公司原职工17人,以森厦园林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等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5年2月24日,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仲案字2005第4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韩玉顺、曹方玖等申诉人要求森厦园林公司支付1996年至2003年底工资的请求,经查证,已超申诉时效,不予支持。裁决第三项载明:由森厦园林公司为曹方玖交纳1990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桓台县失业保险处核算为准。裁决第十项载明:由森厦园林公司退还曹方玖变相集资款20000元。2005年3月10日,森厦园林公司不服桓劳仲案字2005第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森厦园林公司依法向韩玉顺、曹方玖等17名职工支付各种费用。森厦园林公司在3月10日的起诉状中主张,韩玉顺的借款6000元、曹方玖的借款12500元应当从缴纳的保险金中扣除。在该案的庭审笔录(第8页)中,森厦园林公司认可欠曹方玖工资11165.09元。2007年8月7日,桓台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核算了森厦园林公司欠曹方玖等人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明细,其中曹方玖的各项保险金为249404.69元。2010年10月11日,森厦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若森以个人名义就本案借款起诉曹方玖。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桓商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借款系曹方玖与森厦园林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裁定驳回崔若森的起诉。庭审中,曹方玖主张森厦园林公司欠其差旅费595.5元,并提交了2001年4月13日金额为295元的住所费发票一份;2001年4月14日、2003年1月10日旅差费报销单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70.5元、130元,事由分别为“烟台工地结算”、“烟台公路局送资格预审文件”。崔若森在三份单据上均签字认可,所办理的公务事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曹方玖还主张森厦园林公司欠其在桓台公安局宿舍采暖改造工程中的工资4480元、焦化煤气工程施工期间的工资600元、湖南工地任职期间工资。对此,森厦园林公司不予认可,曹方玖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森厦园林公司提交的借条、(2010)桓商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2005)桓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桓劳仲案字2005第4号裁决书、(2009)桓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森厦园林公司与曹方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借款,森厦园林公司在2005年3月9日起诉状中主张从其应当缴纳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并在此后连续通过起诉、申诉、执行等途径主张权利,本案借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曹方玖主张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能否抵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系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征缴的费用,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种类债务。故,曹方玖主张该借款应当从森厦园林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森厦园林公司所欠曹方玖工资,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申诉时效,但是,该债务并不因超过申诉时效而消灭,而且森厦园林公司在随后的诉讼中也认可欠曹方玖工资。因此,森厦园林公司欠曹方玖工资11165.09元、差旅费595.5元(合计11760.59元),均属于到期债务,曹方玖主张与本案借款予以抵销,本院予以支持。故,森厦园林公司诉求曹方玖返还借款12500元,与所欠曹方玖工资、差旅费抵销后,曹方玖还应返还森厦园林公司借款739.41元。该借款发生在魏丽丽与曹方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森厦园林公司诉求魏丽丽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森厦园林公司的损失。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与曹方玖主张的工资等债务属于同期债务,相互抵销后,再主张损失已无依据。故,森厦园林公司诉求曹方玖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方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借款739.41元。二、被告魏丽丽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承担177元,被告曹方玖承担50元;诉讼保全费250元,由原告淄博森厦建筑园林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