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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欣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欣欣,女,汉族,1994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在南阳市建设路美仑风情窗帘店内,被告人刘欣欣趁同事丁某外出,将丁放在店内储物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三张。当晚被告人刘欣欣用事先掌��好的丁的银行卡密码,到南阳市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南阳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欣欣得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3年7月18日,假借替他人转交包裹的名义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欣欣在南阳市建设路美仑风情窗帘店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欣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欣欣的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欣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欣欣与丁某均在南阳市建设路美仑风情窗帘店内打工,在丁某与他人通电话时说到自己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刘欣欣无意间听到并记下了密码,2013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欣欣趁同事丁某外出之机,将丁放在店内储物柜内的卡包盗走,卡包里有银行卡三张。当晚20:00许,被告人刘欣欣用掌握丁的银行卡密码,到南阳市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南阳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六次取出人民币2万元。丁某发现被盗后报警。被告人刘欣欣得知丁某报案后,于2013年7月18日18:30分许,假借替他人转交包裹的名义将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丁某。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欣欣在南阳市建设路美仑风情窗帘店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刘欣欣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欣欣的归案情况。2、被害丁某人陈述:2013年7月13日早上我去上班把包放在店里的储物柜并上锁。中午的时候我拿钱吃饭那时候包还在。晚上回家后,7点40分我收到银行发给我的短信说是我的银行卡被人分六次取走了2万元,我就去看我的挎包,发现一个蓝色的卡包不见了,我知道我的卡被盗了就报警了。18日晚上六点半下班后我先走了,看到刘欣欣骑着电动车走了,刚走不到五分钟就接到刘欣欣的电话说是有一男一女拦着她让她把一个包裹交给我,我打开看到里面有现金2万元和一封匿名信。因为我已经报警了就和民警联系,民警到后询问刘欣欣钱是她偷的不是,她不承认民警就把她带到派出所了。3、被告人刘欣欣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我在美仑风情窗帘店的同事丁某用店里的电话给她的亲戚打电话说起她��政银行卡的密码我当时也是无意听到,但是我记在心里了。2013年7月13日下午我趁丁某外出给客户量窗帘尺寸之机,把她包里的卡包(里面三张银行卡和丁某的身份证及其他的优惠卡)给拿走了。晚上快八点的时候我拿着卡包到新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去取钱。我输入密码卡上显示有七万多现金,我分六次一共取了二万元,放到我自己的挎包里了,把银行卡又放回卡包里,出银行门后我把卡包连同里面的银行卡扔在放自行车的路边了。后来我知道丁某报警了,害怕事情败露承担法律责任,就写了一封匿名信谎称是一男一女把卡偷走了并取走了卡上的钱。这之后过了几天,我在麒麟路工行把2万元取出来用塑料袋和胶带封住放在包里,并趁下班的时间给丁某打电话谎称有骑电动车带墨镜的一男一女问我是不是窗帘店的员工让我把包还给丁某。我们约好在店里见���,在店里我把钱和匿名信一起交给丁某她清点了钱数收住了。在丁某面前我没有承认是我偷得,民警把我叫到派出所给我说明里利害关系我就如实交代了我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欣欣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欣欣案发后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欣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梅振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