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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为学与林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学,林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商初字第50号原告陈为学。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林艳艳。委托代理人刘辉。原告陈为学诉被告林艳艳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15万元货款,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林艳艳购买原告陈为学的花生,原告将花生送到被告处,被告清点花生后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为学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两个月还清林艳艳2013.1.5”。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为学将花生出售给被告林艳艳,被告林艳艳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两个月内偿付完毕,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林艳艳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偿还3万元货款,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款12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艳艳支付原告陈为学货款12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林艳艳负担3670元,原告陈为学��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樯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张纪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全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