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牛儿”),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军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3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绰号“伟伟”),男,1987年1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1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2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2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3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至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约定,由陈某某出资20000元用于在赌场内放帐,宋某某、龚某、彭某在赌场内招呼场面、放帐等事宜,该四人在沅陵县陈家滩乡租用张宪家一楼聚众赌博,先后组织张灵胜、张可等人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赌博期间共抽头渔利30000元。陈某某因赌博将所抽渔利全部输完,宋某某、龚某实际未分红,彭某向陈某某借5000元用于赌博输掉后当作分红未归还。2013年3月份,陈某某、宋某某、龚某相继自动投案,后该四人将所抽渔利30000元退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有自首,被告人彭某有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3)100号、101号、102号、10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的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现金交款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张某、陈某、舒某某、邓某某、印某某、邓某甲、陈某甲、龚某某、舒某甲、李某某、邓某乙、田某、龚某甲、邓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退还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四被告人退回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沅陵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彭某共同退回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长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