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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李某,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父母做主于1982年农历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现因结婚时间较长,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在都已经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在外游手好闲,不管家庭和孩子,在外借了钱还让原告给被告还,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对被告忍让和迁就,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这么多年过去,被告不但没有丝毫改变,反而经常不回家,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一直没有回来,也不给家里联系,现在原被告分居已经3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于1982年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2月7日生育长子韩某甲,于1987年5月14日生育次子韩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军审 判 员  梁尔怀人民陪审员  李欣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候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