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爱君与王益生、吴月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君,吴月松,王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陈爱君,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松,住福安市。被告王益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惠坤,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君与被告王益生、吴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君诉称,被告王益生、吴月松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7年8月17日,王益生经手借款5万元(2008年8月19日即还本金5000元,实借4.5万元);2008年12月4日,王益生经手借款2万元;2009年10月19日,吴月松经手借款3万元;2009年11月11日,吴月松经手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4%不等。2009年12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2011年7月7日,王益生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于当天支付利息3900元,2012年2月18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2年3月支付利息61000元,三笔合计支付利息款8890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共计27个月,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按月利息3%计算,即每月利息为3450元,共计利息为931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三笔利息88900元,尚欠利息款4250元。此后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为48300元。故截至2013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5255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1、2013年5月前未偿还利息款52550元;2、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益生、吴月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俩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有异议。俩被告借款后,已于2008年8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2009年12月1日前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共计50625元(该支付的利息明显过高,应按法定保护的利率标准2.1%计算,超过部分为18850元,应用以抵扣借款本金),2011年7月7日偿还利息3900元,2012年2月18日偿还本金24000元,2012年3月偿还本金61000元,故现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150元。利息按应按月利率2.1%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益生、吴月松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7年8月17日,王益生经手借款5万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偿还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该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08年12月4日,王益生经手借款2万元,该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09年10月19日,吴月松经手借款3万元,该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09年11月11日,吴月松经手借款2万元,该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7月7日,王益生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于当天支付原告利息3900元。此后,俩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24000元,2012年3月向原告还款61000元。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俩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前是否有超法定限额标准支付利息?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标准是否合法及2012年2月18日的24000元、2012年3月的61000元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一、俩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前是否有超法定限额标准支付利息问题。原告认为,俩被告借款后至2009年12月1日前确实陆续有偿还利息,但并没有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俩被告偿还从2009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诉状中关于“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的记载,推断出被告在此前已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便被告此前有高于法律保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主张2009年12月1日前有超法定限额标准多支付利息及该多支付利息应用予扣除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俩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即原告认可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前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该陈述应视为原告的自认。根据借条约定的利率推算,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前已支付原告的利息款为50625元。上述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均明显过高,应按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利息限度范围标准,即月利率2.1%予以计算。经计算,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款为18850元,该18850元应用以抵扣原告所借的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俩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12月1日前有超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状中虽有“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之记载,但经庭审释明,原告并不认可俩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前有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中,俩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此前有按借条约定还款。故现俩被告主张其在2009年12月1日前有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利息50625元(超过法定标准支付部分18850元)及该多支付的18850元款项用以抵扣原告所借的本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合法及上述24000元、61000元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上述借款,均有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或4%标准计算),故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为93150元。俩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支付的24000元及2012年3月支付的61000元,均不足以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且原告也在借条上备注“以上三笔均为利息”,故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认定被告上述两笔还款均系偿还利息。俩被告认为,原被告的上述借款虽有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标准均明显高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故应按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予以调整。借条上关于“以上三笔均为利息”的内容记载是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行补写上的,不能认定该24000元及61000元还款系还利息。相反,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结算单上明确将该两笔还款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该结算单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该24000及61000元的还款系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应认定上述两笔还款均系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掌握民间借贷利息保护最高标准为月利率2%。本案原被告的借款虽有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标准均明显高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故应按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月利率2%予以调整。对被告的上述24000元及61000元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问题,可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有“以上三笔均为利息”之内容记载,但原告承认该内容系原告自行写上的,故不足以认定该两笔还款双方明确约定为偿还利息;被告虽提供了结算草单一份,但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故也不足以证明该两笔还款双方明确约定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对上述两笔还款系偿还本金或利息作明确约定。其次,对未明确约定为还本金或利息的款项,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交易习惯,本院确定其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上述两笔还款应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再次,按照本院掌握民间借贷利息保护最高标准月利率2%计算,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款为,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即62100元。扣除被告于2011年7月7日支付的利息3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款为58200元。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本院认定2012年2月18日的24000元还款系偿还利息,2012年3月(原告主张利息时按2012年3月1日计,且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初时,原告也未提异议,故本院在确定结算点时,视该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61000元还款中的34200元系偿还利息,余款26800元应视为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俩被告分别经手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为据,应予认定,原被告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均未提出系夫妻一方债务的主张,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俩被告借款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贷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保护最高标准,故应按本院掌握民间借贷利息保护最高标准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俩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2年3月偿还本金26800元(26800元系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保护标准支付款项,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现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8200元。2012年3月前利息原告已支付,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8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生、吴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陈爱君借款882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82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计息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96元,由原告陈爱君负担1649元,由被告王益生、吴月松负担2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