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唐君毅与上海汇姿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君毅,上海汇姿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唐君毅。委托代理人任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姿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杏红。委托代理人冯磊。委托代理人张燕。原告唐君毅诉被告上海汇姿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君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上海汇姿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君毅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经过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市场推广部部门经理。试用期6个月,月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及生活津贴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2,570元,销售奖金2520元,合计15,090元。转正后,原告月工资标准调整为岗位工资及生活津贴14,280元,销售奖金2520元,合计16,800元。2012年9月1日,原告月工资标准调整为岗位工资及生活津贴14,150元,销售奖金3320元,合计17,470元。2012年11月,被告在得知原告怀孕后,故意在工作中刁难原告,克扣了原告的工资及应得的年底双粮等福利,企图逼迫原告主动辞职,结果导致原告因精神压力过大于2012年12月12日流产。原告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后,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解除通知上工会盖章系事后补盖,程序不合法。原告向被告相关部门申诉、协商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却强行收回原告的工作电脑,并让保安阻止原告进入办公室进行正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1、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23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工资11,384.40元及其25%的赔偿金;3、判令被告支付农历2012年年底双薪14,250元及其25%的赔偿金;4、判令被告按月工资17,47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判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及其25%的赔偿金;5、判令被告补足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产假期间生育生活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的差额3358.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10元,同时撤销诉讼请求4。被告上海汇姿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已在他处上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2年11月1日后原告旷工1.5天,故被告扣除了1.5天的工资707.50元和11月的销售奖金3320元。2012年12月1日起原告从16级降职到15级,岗位工资及生活津贴从14,150元/月相应降低到12,040元/月,销售奖金从3320元/月降到2830元/月,所以原告收入相应减少。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工资11,384.40元及其25%的赔偿金。被告处的年底双薪是在2013年2月8日和工资一起发放的,只有仍在职员工才能发放双薪,但原告已经离职,不同意支付农历2012年年底双薪14,250元及其25%的赔偿金。根据公司员工的平均工资、缴纳社保的基数,同意支付原告产假工资差额1657.90元,且已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原告的受聘职位为市场推广部部门经理,原告同意被告可按业务需要或原告之表现作出合理之职位及工作地点调动;原告应按其职位的职责要求,严守被告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努力做好工作并服从被告的管理和合理工作调动;原告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6860元,生活/岗位津贴5710元;试用期满经评核,转正每月基本工资8570元,生活/岗位津贴维持不变;另按原告职级和出勤情况,或给予勤工津贴,同时根据被告的经营情况给予适当销售奖金;每月薪金以翌月8日作为发薪日,由银行转账存入员工账户或以其他方式发放;被告可视经营情况和原告的业务熟练程度、工作表现,在一定时间适当考虑调整工资等。原告转正后每月工资连津贴为14,280元,销售奖金2520元。2012年9月1日,原告每月工资连津贴调整为14,150元,销售奖金3320元。2012年11月,被告对原告作出降职降级的处分。2012年12月1日,原告每月工资连津贴调整为12,040元,销售奖金2830元。原告每月的工资连津贴于次月发放,销售奖金于再次月发放。另查,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15,090元、15,974.50元、16,800元、17,054.70元、16,800元、16,800元、16,800元、16,800元、16,670元、37,084元、17,470元、12,04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请病假一天。2012年12月12日休息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休流产假。嗣后,原告领取了生育生活津贴5477.10元和生育医疗费补贴300元。2012年11月,原告填写了员工外出登记表,申请2012年11月8日上午和9日外出,约见基金会联系人、广东客户收冬季货品。该外出登记表原件现在原告处,其上被告部门主管及总经理栏内未有签字批准。2012年11月8日上午和11月9日全天,原告未至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1月9日,原告曾至医院就医。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违规/纪律处分记录》,种类为第一次书面警告,违规详情为:2012年11月8日要求外出,杨总明确批示不同意,但仍擅自外出,此行为作旷工处理;2012年11月9日未向杨总申请或提出讨论或电话沟通,便擅自外出,此行为作旷工处理。被告扣发了原告2012年11月1.5天旷工工资707.50元和2012年11月销售奖金3320元。2012年11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沟通工作的邮件和提交的报告中使用中文,但原告仍使用全英文。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违规/纪律处分记录》,种类为第二次书面警告、降职、降级,违规详情为:2012年11月12日与品牌经理Linda沟通工作的邮件及PPT介绍使用全英文,Linda明确提出公司内部提供的所有文件使用中文,但始终没有更改成中文;2012年11月16日提交给总经理的周报工作及PPT报告中使用全英文,总经理秘书明确提出公司内部所有文件使用中文,要求重新提交中文报告,但始终没有重新提交;2012年11月22日与助理总经理James及品牌经理沟通汇报工作依然使用全英文,James明确提出今后在内部人员沟通的文函及邮件应杜绝以全英文进行重要工作事宜沟通情况的发生,但当日原告提交给总经理的周报工作及PPT报告中依然使用全英文,且自称“自己只会用英文报告”。2013年1月2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违规/纪律处分记录》,种类为口头警告、解除劳动合同,违规详情为:工作态度欠佳(2013年1月22日上司要求与原告沟通交办工作完成的情况,原告接到电话后拒不回公司处理);工作效率欠佳(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敷衍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结合前两次书面警告,原告都拒绝签署任何意见,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内容为:2013年1月23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16日分别触犯公司《员工手册》纪律处分第2.13条、第2.14条、第3.6条、第3.1条、第4.26条、第5.4.1条及第5.4.2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被告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实时执行而无须任何经济补偿。上海汇姿百货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汇姿公司工会)在该解聘通知上盖章确认。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3日工资11,675.90元;2、支付农历2012年底的双薪14,150元;3、恢复劳动关系;4、补齐2013年1月24日劳动关系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5、支付按每月17470元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拖欠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6456.50元;6、支付违法解除期间应发工资的25%作为赔偿金;7、补缴2013年2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社保;8、补足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的差额部分2976.1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8日的《违规/纪律处分记录》,并当庭将填写了“员工回应”的《违规/纪律处分记录》提交给仲裁委。2013年4月23日仲裁委裁决:一、被告补足原告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的差额部分1657.90元;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做如上诉请。仲裁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的差额部分1657.90元。再查:被告2010年9月1日生效的《员工手册》规定:第四章雇用细则(11)降职、降级11.2条“降级或降职后,公司将按新岗位责任要员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资,并按新岗位之薪津规定,支付工资”,11.3条“降级或降职,以书面通知送达员工之次月1日生效”,第六章薪酬(6)年底双粮6.2条“年底双粮通常会在农历年前两周发放,员工不论基于何种理由,在年底双粮分发日前离职,皆不得享有双粮”,第八章纪律处分(2)轻微过错2.13条“工作态度欠佳”,2.14条“工作服务效率欠佳”,(3)重要过错3.1条“一个月内旷工累计三日或以内”,3.6条“故意减低工作效率、故意疏于职守或故意拖慢工作进度”,(4)严重过错4.26条“员工拒绝签署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所发出的‘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等文件或者拒绝在所有处分通知上签署意见的”,(5)处分种类5.3降职、降级“凡员工……,或受到书面警告处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再获第二份书面警告的,公司经评估后可书面通知员工进行降职或降级处理”,5.4条违纪解除劳动合同5.4.1条“触犯严重过错”,5.4.2条“凡接获第一次书面警告后,在一年内再获第二次书面警告,以第二次书面警告作出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再次出现任何违纪行为(指违反轻微过错、重要过错或严重过错行为中任何一项)”。汇姿公司工会于2012年12月公告了新世界百货员工手册2013年版,上述规定内容未有变化。审理中,原告认可签收过2010年版本的员工手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12年11月8日上午和11月9日全天是经过被告同意外出工作,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许原告外出工作和该2日为被告工作的证据,综合员工外出登记表原件在原告处和2012年11月9日原告曾至医院就医的事实,本院认定2012年11月8日上午和11月9日全天原告擅自外出,被告对原告作旷工处理、书面警告并扣发1.5天工资的纪律处分,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在沟通工作的邮件和提交的报告中使用中文,但原告拒不纠正仍多次使用全英文,属于工作态度和服务效率欠佳的表现,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再次对原告作书面警告并予以降职、降级的纪律处分,同时于2012年12月起按照新的职级调整原告薪资,亦无不当。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出具的前两份《违规/纪律处分记录》,并已将填写了“员工回应”的处分记录交给被告,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回复。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向仲裁委提交了填写了“员工回应”的处分记录原件,可见原告并未将处分记录交回被告,故本院采纳被告所述,认定原告拒绝在《违规/纪律处分记录》上签署意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旷工、病假情况,扣除原告旷工日工资并发放原告病假工资,并无不当。但被告扣除原告2012年11月全部销售奖金不合理,被告应予以发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虽然被告扣发了原告销售奖金,但属于认识标准不一,并无拖欠的恶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工资差额25%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发放农历2012年年底双薪前已离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原告不再享有农历2012年年底双薪的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历2012年年底双薪14,250元及其25%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原告被降职降薪后月收入标准为14,870元,原告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5477.10元低于原告产假前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仲裁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产假工资差额1657.90元,尚有差额385.46元仍应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姿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君毅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工资的差额人民币3091元;二、被告上海汇姿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君毅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6日产假期间生育生活津贴低于产假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385.46元;三、原告唐君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君毅和被告上海汇姿百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