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与李秀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李秀明;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朱仕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负责人罗奇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春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志明。委托代理人韩丕刚,西充县槐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久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身雷,四川省西充县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仕海。委托代理人李萍,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一庭副庭长谭世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咏梅、代理审判员苟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来,被上诉人李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明和韩丕刚,被上诉人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身雷,被上诉人朱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5日7时29分,李秀明驾驶自己购买的川R63359牌普通型二轮摩托车,搭乘乘车人雷伟从太平往紫岩方向行驶,行至西古路10KM(双桥子三叉路口处)与从紫岩往西充方向行驶的第二被告朱仕海驾驶的川R4391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秀明受伤,当即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李秀明受伤严重,于2012年7月18日转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120,144.85元(其中朱仕海垫支25,000元);2012年7月31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明、朱仕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雷伟无责任(李秀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减速靠右行,朱仕海驾驶机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朱仕海、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的复议申请;川R43916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并在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乘车人雷伟以书面形式明确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朱仕海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B2驾照驾驶川R43916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该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西充公安局晋城派出所、西充县天宝社区居委会证明,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对李秀明自行委托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根据朱仕海、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李秀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李秀明广泛性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遗留轻度智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续医费14,000元(但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医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损失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伤后营养期为90日,日标准参照当地标准为宜。共产生鉴定费用5,000元,其中朱仕海垫支2,000元,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垫支3,000元;庭审中,朱仕海主张川R43916客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和合理提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原审认定,朱仕海驾驶川R43916普通中型客车与李秀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秀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明、朱仕海承担同等责任,虽庭审中朱仕海、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对该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川R43916普通中型客车在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虽朱仕海持B2驾照驾驶客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庭审中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免除保险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秀明虽系农村户籍,但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09年就一直在西充县晋城镇居住,收入、消费均来自于城市,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具有资格资质,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秀明的损失本院确认费用如下:医疗费120,144.85元,续医费14,000元,误工费180天×80元=14,400元,护理费120天×5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1,16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0.34(伤残系数)=138,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总计311,59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秀明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34,144.85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076.6元中的95,000元)。二、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在川R43916客车投保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秀明损失95,796.22元(其中续医费14,000元、医疗费110,144.8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087.6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91,592.45元×50%)。(在执行中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应扣减25,000元给朱仕海)。三、驳回李秀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鉴定费7,000元,总计11,535元,由李秀明承担2,000元,朱仕海、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承担6,535元,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上诉人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称,一、本案中标的车系中型客车,标的车出险时的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法院对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已作出认定。依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款“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之规定,本次事故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并且我司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汽车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已对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签字盖章表明我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商业险任何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规定,朱仕海未取得中型客车的驾驶资格,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或给予我司赔偿后的追偿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秀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上诉人朱仕海答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使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上诉人及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我在购买保险时,两公司就已知其是川R43916号车的所有人、营运人、驾驶人,均未提出准驾不符不予承保,更未明确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及说明解释该条款的含义、后果,应由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朱仕海持B2驾照驾驶川R43916号车不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况。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档案注册登记该车号牌类型为小型汽车、蓝牌照,而且交运管南字0006365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登记表也证明该车的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级汽车,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上清楚载明也为蓝牌照,虽与行驶证上登记的中型普通客车不一致,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行驶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以记载为准,保险标的车应认定为小型汽车。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持B2驾照可以驾驶大型货车及小型汽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朱仕海属于准驾相符,上诉人拒赔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有权对商业保险一并作出处理,以避免累诉。三、我方垫付的25,000元医药费及2,000元鉴定费应由伤者予以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答辩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应通知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保险人有义务核实驾驶人是否准驾相符,同意被上诉人李秀明的答辩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朱仕海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类型为B2,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川R43916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19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记载,车辆类型中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川R43916,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公安部公布的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持B1驾照驾驶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持B2驾照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外,还均可驾驶C1、C2、C3、C4、M等驾照对应车型。二审中,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缴费单、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尽了告知义务。李秀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为格式条款,无法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李秀明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朱仕海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保险单上已载明号牌颜色为蓝牌照,说明保险公司已认可我是准驾相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在投保声明处未签字盖章,投保人声明不能对公司和朱仕海产生拘束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秀明、朱仕海承担同等责任,雷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科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秀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理应获得相关项目的赔偿。关于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交强险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交强险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原审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判决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李秀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主张朱仕海未取得中型客车的驾驶资格,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或给予赔偿后的追偿权利的问题,由其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商业险赔偿部分,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双方所签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即是否符合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约定情形的问题。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车辆的号牌种类与车辆类型是不同概念,号牌种类登记为小型汽车只是依据当时的法规规定界定汽车号牌颜色,不能改变车辆类型的性质。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朱仕海发生事故时驾驶川R43916号客车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为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也记载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蓝牌照),朱仕海驾驶的川43916号客车应认定是中型普通客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朱仕海持有B2驾驶证,除了准驾大型货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外,只可驾驶C1、C2、C3、C4、M等驾照对应车型,不能驾驶B1类驾驶证准驾的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认定朱仕海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于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未按行政法规规定将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的牌照更换为大型汽车号牌的黄色牌照,投保时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主张以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上载明为蓝牌照、以及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登记表证明该车的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级汽车,来主张保险标的车为小型汽车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以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准驾不符而未拒绝承保,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朱仕海持有B2驾驶证驾驶核载19人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加粗字体作出特别提示,二审中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就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投保人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在投保单签章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表明保险人已主动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联性,据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提示,投保人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明知朱仕海准驾不符而不予制止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主张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要求免除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侵权人朱仕海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当代运业西充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秀明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34,144.85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元中的95,000元)”,和第三项“驳回李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在川R43916客车投保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秀明损失95,796.22元(其中续医费14,000元、医疗费110,144.8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087.6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91,592.45元×50%)。(在执行中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应扣减25,000元给朱仕海)。”三、对于李秀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续医费14,000元、医疗费110,144.8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087.6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91,592.45元,由朱仕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5,796.22元,朱仕海已支付的2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李秀明自行负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鉴定费7,000元,总计11,535元,由李秀明承担2,000元,朱仕海、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承担6,535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世蓉审 判 员 沈咏梅代理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