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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苏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苏某乙。婚前二人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照顾较少,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并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被告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完全可以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也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被告家庭关系,双方产生较大矛盾。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曾经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存,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源并非缺乏夫妻感情,而是介入了其他诸多家庭因素。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相信双方会和好如初。婚生子苏某乙年龄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考虑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