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晖祥木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睿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晖祥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睿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011号原告东莞晖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陈健强。委托代理人庾国斌、袁玉婷,系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睿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姚仁财。原告东莞晖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睿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晖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庚国斌、被告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仁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晖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某敬业路的两座厂房、宿舍一层及变电房一栋,每月租金40000元,每月于5号前交付租金。租赁期间,被告经营不善,现已停工倒闭。因被告无力支付租赁物相关的水电费,原告代其垫付了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2月、6月、7月、8月份电费及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水费共计34165.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垫付水、电费共计34165.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2013年8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睿源公司辩称,电费已经支付,水费7月份的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寮步镇石步村敬业路的两座厂房、宿舍一层及变电房一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4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签订时,被告先付80000元给原告作为押金,租金于每月5日前交给原告,迟交超过10天,则被告作违约处理,如月底被告尚未付清所欠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物业,没收被告押金作为补偿原告损失,并追收被告所欠的一切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经营不善,现已停工倒闭。因被告无力支付租赁物相关的水电费,原告代其垫付了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2月、6月、7月、8月份电费及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水费共计34165.14元,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水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解决。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2013年7月份的水费1001元给原告。至于电费,被告认为除了原告提交2013年7月10日的发票27103.33元电费被告确实未支付,但是否原告支付被告不清楚,其余电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收款收据只是作为收款提示,而不是代表已付清。2013年5月的收款收据,金额714元,上面在付完款后有注明“已付清”,再签名,只有注明“已付清”并有我方再签名的才是已经支付了的。原告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所以一直是这样操作的,并认为其中部分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其实是一样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及收款收据、水费收款收据、《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由于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缴交水、电费,故被告在租赁厂房期间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睿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的水费1001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电费,被告睿源公司认为除了原告提交2013年7月10日的发票27103.33元电费被告确实未支付,但是否原告支付被告不清楚,其余电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并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认为收款收据只是作为收款提示,而不是代表已付清,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睿源公司的辩称,认定被告睿源公司已支付除了2013年7月10日的发票27103.33元电费以外的电费给原告。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东莞市寮步供电公司出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交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7日替被告垫付了电费27103.33元及违约金108.41元。以上代垫费用合计共2821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垫付的水、电费,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垫付的水、电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代垫水费分别是在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7月31日,而原告要求利息从代垫电费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水、电费合计共28212.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睿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晖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的水电费合计28212.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晖祥木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思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邱桂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