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吴某,男,汉族。被告董某(又名董某甲),男,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董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当时说10天左右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8月12日给付4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1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某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董某2012.10.30号”。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董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8月12日给付4000元,仍欠原告21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2.5元,被告董某负担162.5元(此费用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三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安 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