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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号码:452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农某某驾驶桂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属的桂R67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贵港市建设路由东往西行驶,于11时16分至建设西路与仙依路交叉路口,因路口有车辆出入,农某某便停车让行。此时黄A推自行车搭载黄B在桂R67X**车车头前人行横道位置由北往南横过建设路机动车道,农某某在没有查看清楚路面情况便驾车继续前行,以致其驾驶的桂R67X**车车头与黄A搭载黄B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黄A、黄B分别被桂R67X**车左右前轮碾压,造成黄A当场死亡、黄B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某某与被害人黄A、黄B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农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黄A的丧葬费17076元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费170000元、被害人黄B的丧葬费17076元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费420000元,为此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凭证等复印件,死亡记录、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减轻罚。被告人农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艺人民陪审员  邹志军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