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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卢献光与黄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献光,黄润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347号原告卢献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黄润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卢献光诉被告黄润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献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定欠原告钢材款总量8-25厘共49.032吨,每吨人民币4050元,合计欠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曾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卢献光钢材款总量8-25厘共49.032吨,每吨人民币4050元,合计欠款200000元。”原告经向被告追偿欠款无果,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润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献光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懿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