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温洪波与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洪波,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温洪波委托代理人李玉英(系原告温洪波妻子)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住蛟河市天北镇内。法定代表人宋旭东,镇长。原告温洪波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洪波诉称:2006年,原告温洪波承包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食堂、宿舍楼工程。2007年7月份,工程经验收合格。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尾欠工程款数额为225,703.00元,此款被告应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还清。期间被告偿还了17,0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给付尾欠工程款210,1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面积、承包金额、付款方式、建筑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3、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份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已经给付工程款621,560.00元,尾欠原告225,703.00元,应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还清。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该是191,778.00元。对于尾欠的工程款被告同意给付,只是目前没有给付能力。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2日,原告温洪波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建设食堂、宿舍楼,建筑面积为1,594.08平方米,工程单价650.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三年还清,即2006年给付工程总价款的60%,2007年给付工程总价款的80%,2008年给付全部工程款,施工期限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2007年7、8月份,工程投入正常使用。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份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经双方协商一致建筑面积变更为1,625.7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247.263.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09,628.00元及用被告原计生办房屋抵顶的25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77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尾欠工程款数额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认定的事实及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付原告温洪波尾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食堂及宿舍楼已经通过被告验收,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现原、被告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尾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210,119.00元,但被告辩称应为191,778.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尾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91,7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结合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前的案件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洪波尾欠工程款人民币191,7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1,778.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00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