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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田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6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已撤销),同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及黎明十区等地,先后五次实施盗窃,共窃得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水泵一只及高压锅一个,销赃后共计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田某甲明知是赃物而将杨某所窃赃物自行车、饮水机、电瓶及水泵予以收购。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如下:(一)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3区52号的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陶某的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元)。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辆自行车销赃至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7区23号被告人田某甲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5时30分许,其发现其停放于住处同心村三区52号的一辆自行车失窃。(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笕桥镇同心7区23号做废品收购生意。2013年5月初,其在废品收购站里一个人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收购了杨某卖给其的自行车一辆,当时不知是赃物。后杨某再次来销赃时其就知道是赃物了。(3)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自行车的外观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甲处扣押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杂牌黄色折叠自行车(16寸)1辆在价格鉴定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能辨认出笕桥镇同心7区40号系其于2013年5月上旬盗窃自行车的地点;笕桥镇同心7区23号系其销赃地点。被告人杨某能够辨认出田某甲,无法辨认出田某乙;被告人田某甲、证人田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的准确辨认。(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其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的一个院子内,窃得黄色的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至同心村田某甲的废品收购站,由一个青年男子以10元钱的价格收购。(8)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3年5月初一天早上,杨某带了辆自行到其的废品收购站卖,由田某乙收购,当时不知道是赃物。(二)2013年5月4日至5月6日的某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7区40号的院子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饮水机一台。后被告人田某甲在其收购站内,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处收购该饮水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4日至6日凌晨,其放置于同心村7组40号家中院内的一台冰箱式饮水机被窃。(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笕桥镇同心7区23号的废品收购站内与田某甲一起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收购杨某带来卖的饮水机一台。(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能辨认出笕桥镇同心7区40号系其于2013年5月上旬盗窃饮水机的地点;笕桥镇同心7区23号系其销赃地点;被告人杨某能够辨认出田某甲,无法辨认出田某乙。被告人田某甲、证人田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的准确辨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饮水机1只因无实物、无具体品牌型号不予鉴定。(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5月份的某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一户人家的院子内,窃得饮水机一台,后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至田某甲的废品收购站,由田某甲和一个年轻男子一起收购。(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多,其明知是赃物而在自己的废品收购站与田某乙一起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收购了杨某带来的饮水机一台。(三)2013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44号院子的二楼平台上,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元)。后被告人田某甲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处收购该只电瓶。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晚上七点至次日早上六点之间,其放置于笕桥镇同心村七组4号院子内二楼平台上的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窃。(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其在笕桥镇同心7区23号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赃物,电动车电瓶是其和田某甲一起收购的。(3)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的外观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甲处扣押黑色外壳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收款收据,证实电瓶的购买价格。(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杂牌电动自行车电瓶(48伏)1个在价格鉴定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8元。(7)辨认笔录,笕桥镇同心7区44号系其于2013年5月上旬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地点;笕桥镇同心7区23号系其销赃地点;被告人杨某能够辨认出田某甲,无法辨认出田某乙;被告人田某甲、证人田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的准确辨认。(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其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一户人家二楼平台上,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只,后销赃至田某甲的废品收购处,由田某甲和一名年轻男子一起收购。(9)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其明知是赃物而与田某乙一起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杨某带来的一只电动车电瓶收购。(四)2013年5月8日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10区64号的院子内,窃得被害人成某的高压锅1个。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左右,其发现其放置于笕桥镇黎明村10区64号一楼平房出租房内的一只高压锅被盗。(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能辨认笕桥镇黎明10区系其于2013年5月上旬盗窃高压锅的地点;笕桥镇同心7区23号系其销赃地点。(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压锅1只因无实物、无具体品牌型号不予鉴定。(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其在笕桥镇黎明村一户人家的院子里窃得高压锅一只。(五)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4区3号的院子内,窃得被害人赵某的浙禹牌吸水水泵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后被告人田安发在其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处收购该只吸水水泵。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民警盘问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凌晨,其放置于笕桥镇同心村4组3号的院子里水泵被盗。(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初其在笕桥镇同心7区23号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赃物,其和田某甲共分六次收了六样东西,其中一个水泵是田某甲一个人收的。(3)赃物照片,证实被盗吸水水泵的外观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甲处扣押吸水水泵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浙禹牌吸水水泵(750瓦)1个在价格鉴定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4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能辨认笕桥镇同心4区3号系其于2013年5月上旬盗窃水泵的地点;笕桥镇同心7区23号系其销赃地点;被告人杨某能够辨认出田某甲,无法辨认出田某乙。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证人田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的准确辨认。(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在笕桥镇同心村三组公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杨某的供述于2013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在笕桥镇同心村7区23号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在笕桥镇同心村的一户人家院子里,窃得水泵一个,后销赃至田某甲的废品收购站,由田某甲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收购。(9)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其明知是赃物而在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收购杨某带来的水泵一只。此外,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5月14日18时35分至50分许,公安机关对笕桥镇同心村7区23号进行勘验检查,查获一辆自行车、一个小型发动机、一辆破旧无前轮的电动自行车及一个黑色电瓶。(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于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后于2013年9月6日撤销该行政处罚。田某乙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田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田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