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齐彦芬与秦征、赵公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彦芬,秦征,赵公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齐彦芬,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小影,女,系原告齐彦芬的嫂子。被告秦征,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公社,男,成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文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职员。原告齐彦芬与被告秦征、赵公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彦芬及委托代理人荣小影、被告秦征、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公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彦芬诉称,2013年7月17日,秦征驾驶冀F×××××号五菱面包车,沿周蠡路行驶到东曹佐路段时,与齐彦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秦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彦芬无责任,冀F×××××号车的车主是赵公社,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征辩称,事故发生及对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赵公社的,该车投有保险,请依法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如有效则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公社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4时20份,被告秦征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周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东曹佐路段时,与原告齐彦芬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齐彦芬受伤。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彦芬无责任。原告齐彦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颜面部外伤,鼻部多处皮肤撕裂伤,右耳部分断裂伤,鼻骨骨折,烤瓷牙崩裂,腰椎第二椎体压缩骨折,右侧横突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等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1743.12元,其中被告秦征给原告齐彦芬垫付医疗费7451.9元,支付交通加油费100元,但所提供的加油单据记明为城关镇政府。另外齐彦芬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50元。另查明,秦征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公社,该车系被告秦征借用被告赵公社的,秦征在借用期间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秦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齐彦芬的儿子李二龙在河北永胜绒毛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在护理母亲期间停发工资。原告齐彦芬就本案提起诉讼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查封。该车有有效的行驶证,被告秦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明细表、医疗费收据、秦征垫付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车物直接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书、齐彦芬之子李二龙的户籍证明、工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彦芬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秦征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齐彦芬受伤,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彦芬无责任。原告齐彦芬、被告秦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在此事故中给原告齐彦芬造成的损失,因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征是长期借用被告赵公社的车辆,并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赵公社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彦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院47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5997.2元(住院47天,二人陪护,原告齐彦芬儿子李二龙日工资90元计算,其他另一家人陪护按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37.6元计算),误工费1767.2元(按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37.6元计算47天)。对原告齐彦芬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主张的日工资200元的误工费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伤残评定等级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齐彦芬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4093.1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征负责赔偿原告齐彦芬14093.12元,秦征已在原告住院时垫付7451.9医院,其中垫付的491.9元门诊费用,有医院收费章,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后应再赔偿原告齐彦芬6641.22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764.4元,应在交强险的该项下限额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齐彦芬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45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秦征提交的100元加油单据,记载为城关镇政府,与本案无关联,虽然原告齐彦芬对此认可,该款秦征已实际付出,可由秦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齐彦芬医疗费损失6641.22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齐彦芬各项损失19214.4元。三、驳回原告齐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秦征负担17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由原告齐彦芬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谷群僧审判员 王建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崔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