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建军等人与毛小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刘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毛小强,杨凌鹏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32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居民。系死者刘金田之子。原告刘建英,女,汉族,居民。系死者刘金田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住所地:陕西杨凌示范区康乐路**号。负责人余党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毛小强,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凌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产业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文娟,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建军、刘建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毛小强、杨凌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刘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源、被告毛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凌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刘建英诉称,2013年8月10日7时20分许,他们的父亲刘金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潘太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马尾河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自行车摔倒,被由东向西被告毛小强驾驶的陕V028**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刘金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金田经陈仓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为:毛小强与刘金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V02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杨凌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本次事故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7.1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228074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修车费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058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小强已向他们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实际再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85832元,其中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军、刘建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3、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宝鸡市公安局陈仓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安葬证等,以证明原告之父刘金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刘金田所支出的费用。5、施救费、维修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之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和维修费的情况。6、太仓亿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宝鸡市金台区华通百信鞋城收入证明、斗鸡台铁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所证明,以证明原告等人处理刘金田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等减少收入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等人处理刘金田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金额。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电动自行车没有定损,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毛小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过村委会和交警队协商,他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他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1200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毛小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调解证明及和解协议,以证明本次事故经村委会、交警队调解,他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万元,根据协议,他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建军、刘建英,被告毛小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刘建军、刘建英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电动自行车没有定损,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不认可。被告毛小强对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毛小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建军、刘建英,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被告毛小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虽没有定损,但该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是事实,且维修项目及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该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毛小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刘建军、刘建英,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7时20分许,原告刘建军、刘建英的父亲刘金田(生于1943年11月11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潘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尾河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刘金田摔在道路上,被由东向西被告毛小强驾驶的陕V028**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酿成刘金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金田经宝鸡市陈仓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刘金田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要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小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陕V02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毛小强,挂靠于被告杨凌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到2014年5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军、刘建英与被告毛小强经宝鸡市陈仓区马尾河村委会和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毛小强向刘建军、刘建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万元,其中12万元由毛小强承担,另外12万元由毛小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付,以实际理赔金额为准等。毛小强已履行。本次事故因刘金田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7.1元、丧葬费22165元(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207340元(20734元∕年×10年)、处理事故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150元、电动自行车修车费325元,共计254597.1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建军、刘建英之父刘金田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以及以及刘金田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有关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杨凌支公司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军、刘建英与被告毛小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放弃对被告毛小强、杨凌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小强、杨凌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军、刘建英经济损失共计1204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建军、刘建英对被告毛小强、杨凌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建军、刘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2008元,由原告刘建军、刘建英承担1223元,由被告毛小强承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