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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芜湖市三山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峨路由北向向南行驶至百度宾馆附近路段时,车辆右侧前部撞到停车在道路西侧路边的皖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后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峨路由北向向南行驶至百度宾馆附近路段时,车辆右侧前部撞到停车在道路西侧路边的皖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后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所驾驶电动车为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姚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新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胡 涛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