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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顾波与被告张雅丽、卞新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波,张雅丽,卞新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93号原告顾波,女,汉族。被告张雅丽,女,汉族。被告卞新华,男,汉族。原告顾波诉被告张雅丽、卞新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波,被告张雅丽、卞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波诉称,从2013年3月15日起,两被告数次未经允许,侵入原告办公室,反复辱骂、寻衅滋事。2013年8月6日下午2点多,两被告以“无钱吃饭,讨要物业费电费”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及人格侮辱,挂断原告与领导的通话,损坏原告办公室电话机,严重影响原告及办公室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致原告同事对原告投诉,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恶劣影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电话机损坏费用共计2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雅丽、卞新华辩称,2013年8月6日下午,两被告为结清物业费和电费到原告单位,但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及人格侮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波与被告张雅丽、卞新华曾因房屋买卖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8月6日,被告张雅丽、卞新华至原告顾波工作的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要垫付的房屋电费和物业费。在索要过程中,被告卞新华与原告顾波发生争执,被告卞新华使用不文明语言辱骂原告,并干扰原告的工作。现原告顾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恶劣影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止马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朱琳的书面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格尊严是一个人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受到他人或社会最起码的尊重,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本案中,被告卞新华在公共场所以使用不文明语言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辱骂,扰乱原告的工作,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顾波的人格尊严。原告要求被告卞新华书面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雅丽在本案中没有侮辱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雅丽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顾波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当庭主张因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以及电话机损坏的损失共计2000元,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该2000元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波书面赔礼道歉,并张贴于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六楼(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二、驳回原告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顾波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雅丽、卞新华负担50元,原告顾波负担150元(被告张雅丽、卞新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波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