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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扶风县扶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建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扶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扶风县扶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扶风县南阳镇鲁马村郭家***号。法定代表人:郭云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军会,女,汉族,系杨建兵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琚秀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扶风县扶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兴公司)诉被告杨建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兴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和燕、被告杨建兵特别授权代理人任军会及委托代理人琚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兴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其承揽的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南池村高架桥工地打工时,因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系安全带致坠落将腰部摔伤,后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多天后,已拄双拐出院,后被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9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为二级。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长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劳仲裁字第01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共计625631元。原告认为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给其合法送达,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其自身应当对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诉讼在案,要求在对杨建兵伤情重新作出伤残鉴定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建兵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按法定程序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责任不在其。事实是,原告在得知鉴定结论后于2012年11月5日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称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被告当庭向原告提供了重新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原告仍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重新鉴定的证据。据此,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的各项赔偿数额于法有据,用工单位依法应予全部赔偿。同时要求原告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再行赔偿被告2011年6月25日至8月9日期间的工资及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和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扶风县扶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6月8日之后未再年检,企业已经注销。2、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劳仲裁字第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书已将被告的相关费用计算在内,对于被告当庭增加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3、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杨建兵系扶风县扶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经该局核实杨建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为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4、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长劳委鉴字(2012)16-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经该中心鉴定,杨建兵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5、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送达回证一份。证明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将长劳委鉴字(2012)16-3号鉴定结论书应当分别送达给双方,但该中心将原告应领取的鉴定书送达给了杨建军,未按法定程序送达。6、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资料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得知被告鉴定结论后,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杨建兵未提供其本身相关资料致鉴定材料欠缺未能重新鉴定。7、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的时候已经可以下地了,被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8、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12支。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药费70804.94元。9、杨建兵受伤经过及住院费、生活费说明材料三份。证明杨建兵在施工中未按安全防护标准系安全带,违章操作失手受伤,产生住院费用为85634.14元。10、证人王胜利、李新会书面证言。证明王胜利、李新会与被告均为原告处工人,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违章操作,未系安全带掉落受伤。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兵出生于1970年11月6日,服务处所为南阳镇强家村杨东组,系粮农。2、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同原告提供证据3一致。3、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兵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建兵经该院诊断为椎体压缩骨折伴不全瘫,脊髓圆锥损失,于2011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除原告已支付费用外,被告垫付医药费486元。5、扶风县南阳镇鲁马卫生院住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杨建兵经该院诊断椎体爆裂伤术后、双下肢截瘫,于2012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个人支付医药费93元。6、扶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二支及病历一份。证明杨建兵因腰1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术后于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2019.08元。7、扶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五份。证明被告杨建兵在扶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59.5元。8、药费单二支。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支付药费65元,同年10月5日支付药费30元,合计95元。9、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杨建兵鉴定费400元。10、复印病历等费用粘贴联七页。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邮寄费等共计531.5元。11、住宿费票据十三支。证明被告杨建兵支付住宿费1075元。12、交通费票据粘贴联三十九页。证明被告杨建兵因受伤医疗等产生交通费6477元。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够证明其企业已经注销;证据2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当庭要求增加误工费16000元和工资4400元;对证据3工伤认定书及证据4鉴定结论通知书无异议;证据5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送达回证确系杨建兵兄长杨建军领取,但已按照原告要求将该鉴定结论交付给其律师,原告对鉴定结论是知情的;对证据6、劳动能力鉴定补正资料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知被告重新鉴定需要提供资料,因原告不支付费用故未予提供,未能重新鉴定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7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据8医药费单据无异议;证据9被告认可系临时工,没有签书面合同,其他的不清楚为何人所写,不予认可;证据10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2工伤认定书、证据3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证据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无异议;对证据5-8有异议,认为被告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的时候没有转院手续,不予认可;对证据9鉴定费无异议;证据10复印费及证据11住宿费单据显示不出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12交通费不予认可,应具体结合被告住院期间来计算。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未年检,但该企业并未依法注销,其主体身份存在,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工伤认定书及证据4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送达回证被告认可原告的鉴定通知书确系其兄长杨建军领取,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劳动能力鉴定补正资料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据8医药费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杨建兵受伤经过及住院费生活费说明材料三份,不清楚为何人出具,被告也予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明、证据2工伤认定书、证据3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证据4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系原告后续住院产生的实际医药费用,客观实际,费用合计3252.58元,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鉴定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0复印费、证据11住宿费条据非合法票据,不予确认;证据12交通费票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的就医地点、人员及次数,本院酌情核定为1779.7元。结合原告提供证据5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送达回证及证据6劳动能力鉴定补正资料通知书及原被告互认事实,本院认为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长劳委鉴字(2012)16-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在送达程序上不合法,在重新鉴定环节中,原被告双方又因故推托,致未能依法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8月26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杨建兵职工伤残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实质意见和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建兵系原告扶兴公司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承揽的长治县西池乡南池村高架桥工地离地面4米高的墩柱上施工时,不慎坠落,将其腰部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椎体压缩骨折伴不全瘫,脊髓圆锥损失,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31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住院医药费70804.94元及门诊医药费1702元,被告派人陪侍22天。之后被告杨建兵继续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在扶风县南阳镇鲁马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支付医药费93元。2012年2月10日至3月1日转入扶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被告支付医药费2019.08元及检验费559.5元。期间原告均未派人陪侍。被告认可原告支付过其生活费3500元及交通费3000元。2012年5月15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长人社工伤(2012)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建兵为工伤;2012年9月29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长劳鉴委字(2012)16-3号文鉴定被告杨建兵的伤残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2012年12月14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杨建兵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3年3月4日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杨建兵诉扶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3)劳仲裁字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扶兴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杨建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60元、陪护费8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工伤医疗费3122.6元、工伤鉴定费400元、转诊转院交通费1779.7元;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402480元、生活护理费120744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在案,要求对杨建兵伤情重新作出鉴定后公正判决。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8月26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杨建兵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已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二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予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就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参照2010年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544元/年确定被告月工资为2795元,被告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工资:2795元/月×8个月=2236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即生活护理费:2795元/月×30%×144月=12074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元/月×25个月=69875元。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之规定,即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2795元/月×144个月=402480元;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之规定,陪护费:2795元/月÷30天×60%×144天=8049.6元;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治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相关事宜的通知》“(一)伙食补助费标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支出的伙食费,按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实行定额补助。统筹地区以内每人每天20元;统筹地区以外每人每天30元”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166天=332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误工、住宿及交通等费用,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实原告应给付诉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60元,陪护费8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工伤医疗费3252.58元、工伤鉴定费400元,转诊转院交通费1779.7元,一次性伤残津贴402480元,生活护理费120744元。以上合计632260.88元。综上所述,依照《》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扶风县扶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建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60元,陪护费8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工伤医疗费3157.58元、工伤鉴定费400元,转诊转院交通费1779.7元。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津贴402480元,生活护理费1207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632260.88元,除去原告已经支付的6500元,尚应支付625760.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扶风县扶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志祥审判员  石红波审判员  司占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 磊附录:《》第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6个月;二级的为132个月;三级的为108个月;四级的为84个月。第十一条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第十二条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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