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勇珠与王家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珠,王家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80号原告:张勇珠,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春,又名王小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张勇珠与被告王家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珠及委托代理人丁士元、被告王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珠诉称:2013年3月3日10点以后,在王村敬兴原告盖房子的现场,被告王家春因为觉得原告盖房子的地基自己家有份,就赶到现场扔施工所用的水泥桶,阻止原告施工。被告王家春和原告就一人抓握水泥桶铁环的一边。被告王家春想将泥桶扔掉,原告用手抓着泥桶上的铁环不给扔。双方抓住铁环拉扯,僵持了有十多秒后,在被告将泥桶扔掉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右手受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0309.71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6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9321.71元。被告王家春辩称:2013年3月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发现原告家带了约20人,在被告的田里违法施工,就过去叫原告停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工人员的误工费和水泥为由,强行施工。被告就扔掉两个空泥桶(泥桶扔出去是向马路那边没伤到任何人),又走到拌好的水泥那里,拿起原告装水泥的泥桶,想把水泥倒掉,刚拿起时,原告就和被告一人一边拿着泥桶铁环。这时,旁观者和干活的人就劝被告让原告把拌好的水泥用完后再来处理。被告认为有理,僵持十几二十秒后,被告就松手了。原告仍然继续干活,打水泥、拌水泥、搬水泥块,一直干到水泥用完为止。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解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王村镇王村村敬兴组土名为田灯的一地块,四至为东水沟、南大路、西水沟、北田磅,面积0.80亩,性质水田。该地块原承包户主为刘某甲,王村镇王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现承包户主为王某甲,系原告张勇珠丈夫。王家春系刘某甲女婿。2013年3月3日,原告张勇珠在前述地块建房,雇请了刘某乙、王某乙、凌某、刘某丙等人做工。上午10点左右,被告王家春发现后,认为原告张勇珠建房的地块存在争议,就与家人一起赶到现场。之后,被告王家春与原告张勇珠为争抢水泥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张勇珠右手受伤。3月4日下午,原告张勇珠到王村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向王村派出所报案。经王村中心卫生院诊断,张勇珠右第四掌骨骨折,住院13天,医药费6309.71元,建议休息三个月。经歙县公安局鉴定,张勇珠的伤情为轻伤。庭审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王村中心卫生院的病历、住出院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公安机关对张勇珠、王家春、刘某乙、王某乙、凌某、刘某丙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歙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承包经营权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勇珠与被告王家春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双方理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和合法的途径妥善协商解决。面对存在的争议,被告王家春缺乏理智和冷静考虑,阻扰原告张勇珠施工,并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家春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勇珠未妥善处理争议而动工建房,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张勇珠受伤后未及时到医院就诊,扩大了部分损失。原告张勇珠的上述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勇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6309.71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日,每日15元,计195元;营养费按住院13日,每日10元,计130元;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时间存在重复,本院认定休息期为90日,标准为每日62.6元,误工费5634元;护理期按照住院13日计算,护理费参照黄山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按每日60元,为78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张勇珠的轻伤,以及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共计13548.71元。被告王家春承担50%,即6774.36元。被告王家春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勇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74.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成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