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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403韦同铁盗窃案刑��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同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同铁,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95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镇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同铁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同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韦同铁伙同韦忠计、老黑(均在逃)经商量后,一起到柳江县拉堡镇农贸市场附近一民房盗窃得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并由被告人韦同铁将盗得的电动车开回其租住处停放,韦忠计和老黑则继续寻找目标。后韦忠计和老黑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塘福路85号楼下,将朱成林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王派���电动车盗走,并在乐都大道附近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给前来接应的被告人韦同铁。当被告人韦同铁将车辆停到其租住处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的王派牌电动车已发还失主。归案后,被告人韦同铁随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朱成林的陈述、被告人韦同铁的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电动车销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同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同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