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朱某。被告龙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朱某、被告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一直两地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极端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的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仅是夫妻之间正常的小打小闹,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是不对家庭负责任,而是工作在外,没有太多时间去照顾家庭,被告亦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希望法庭多做原告的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共同搞好家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龙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2日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8日生育小孩龙某乙。婚后,原告在双峰县永丰镇一小学教书,被告大部份时间在外做工程,夫妻聚少离多,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一些矛盾。201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争吵,但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其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勾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舒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