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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罗华学与彭志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学,彭志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357号原告:罗华学。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彭志考。原告罗华学诉被告彭志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建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华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华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罗华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彭志考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彭志考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罗华学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彭志考向���告罗华学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当天,原告罗华学向被告彭志考支付现金10万元。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罗华学持有被告彭志考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被告彭志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故应认定被告彭志考向原告罗华学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志考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志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华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彭志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现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志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