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尔方与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尔方,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78号原告陈尔方,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北京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春杰,女,1978年2月7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和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静,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金鼎,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尔方与被告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天奕物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杰,被告红门天奕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石静、车金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尔方诉称:被告是一家经营北京至河北等地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并开设代收货款业务。原告多次委托被告将货物发往唐山、秦皇岛、张家口等地并代收货款,但被告将货物送到后并未将代收的货款交回原告,截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代收货款10038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货款100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门天奕物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2011年2月,被告从北京顺福海货运代理服务中心处租赁了位于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商贸城的库房作为营业场所,2011年11月,被告将该库房部分转租给案外人王荣魁,北京到唐山、秦皇岛等地的业务均由王荣魁承运,被告并不负责,原告提供的运单是王荣魁私自印制的,并非被告出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其次,2013年6月,因王荣魁有诈骗货款行为,已有商户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控制王荣魁并正式立案,本案应等待王荣魁案件的刑事程序结束后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尔方系丰台区南苑路15号北京大红门服装商贸城商户,红门天奕物流在该商贸城4号库经营物流业务。现陈尔方主张,其多次委托红门天奕物流将货物发往唐山、秦皇岛、张家口、宣化等地并代收货款,但红门天奕物流始终未将代收货款返还,故来院起诉。针对上述主张,陈尔方向本院提供《北京大红门天奕物流代收货款转账单》2份,均盖有红门天奕物流公章,总金额为45709元;托运单30份及相应收货人证明用以证明。庭审中,红门天奕物流主张其与王荣魁共同在北京大红门服装商贸城4号库房处经营物流业务,其只承运天津线,王荣魁承运秦皇岛、张家口、唐山、保定线;公司的公章当时就放在窗口,王荣魁也可以盖,并非公司所盖;而托运单系王荣魁私自印制,并非公司出具。同时向本院提供库房物流窗口照片、托运单及代收货款转账单样式、其与王荣魁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主张。陈尔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对王荣魁与红门天奕物流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红门天奕物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尔方提供的北京大红门天奕物流代收货款转账单、托运单、收货人证明,被告红门天奕物流提供的库房物流窗口照片、托运单及代收货款转账单样式、其与王荣魁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托运人指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陈尔方提供的《北京大红门天奕物流代收货款转账单》盖有红门天奕物流公章,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红门天奕物流应当承担返还代收货款的义务,其关于公章系王荣魁所盖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陈尔方提供的30份托运单上体现的红门天奕物流公章系印制而成,并非直接加盖,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陈尔方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红门天奕物流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因此,陈尔方要求红门天奕物流返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尔方、红门天奕物流与王荣魁之间纠纷各方可另行解决,红门天奕物流关于本案应待王荣魁案件刑事程序完毕后再进行审理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尔方代收货款四万五千七百零九元;二、驳回陈尔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由陈尔方负担六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