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胡尊硕诉朱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该县。法定代理人昝某某(原告胡某某之母),女,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梦圆,女,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该县。被告朱某某,女,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康波,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三和街交汇处环保大厦。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一鸣,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昝立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圆、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康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一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Q800**号“雪佛兰”轿车沿河东区兰亭路道路西侧沿街楼前由北向南开车起步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事故现场变动,2013年8月7日,经河东交警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鲁Q800**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225.77元。被告朱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800**号“雪佛兰”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因交警部门没有确认双方的责任,在法院明确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Q800**号“雪佛兰”轿车沿河东区兰亭路道路西侧沿街楼前由北向南开车起步时,与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事故现场变动。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919.37元。2013年8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证字(2013)第201307313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9月3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给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胡保平(农村居民)护理。鲁Q800**号“雪佛兰”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故本院对于河东交警队所作出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故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各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原告胡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陪护时间为9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19.37元、护理费3999.6元(44.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136元(8元/天×17天)、鉴定费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874.97元。因涉案车辆鲁Q800**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赔付12354.97元;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朱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胡某某的其余损失52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874.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12354.97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312元(与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抵顶后,原告返还被告朱某某468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桂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