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心意路上的“金域妩媚KTV”出发,沿心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城路后,继续在金城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钟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