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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永侠与白永亚、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侠,白永亚,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30号原告:郑永侠,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马超、崔中奇,安徽文瑞律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永亚(曾用名白永杰),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杰,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临泉县。原告郑永侠与被告白永亚、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永侠于2013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侠及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永亚、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侠诉称:被告白永亚、杨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4月至7月三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80000元,白永杰并出具了借款条,其中于2012年4月9日一次借款70000元并注明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月2000元,到期准时归还。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永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郑永侠的身份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白永亚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据以证明被告白永亚身份及曾用名叫白永杰。3、白永亚以白永杰的名义书写的三张借条,据以证明被告白永亚总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⑴白永亚和杨杰的离婚证;⑵白永亚和杨杰的离婚协议书,据以证明被告白永亚、杨杰系2012年12月31日离婚;两被告约定债权债务由白永亚承担,两被告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的债权人。5、郑永侠和杨杰的银行往来账单,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6、证人宁某、苏某出庭证言,据以证明被告白永亚杰借原告郑永侠人民币18万元时均在场,借条是白永亚亲手书写。被告白永亚、杨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永亚、杨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3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元、80000元、30000元,白永杰并出具了借款条,其中于2012年4月9日借款70000元并注明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月2000元,到期准时归还,其余两次借款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白永亚、杨杰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两被告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债权债务由白永亚承担。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永亚三次共向原告郑永侠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按照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2年4月9日被告借原告70000元,并注明利息每月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两次借款未注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郑永侠要求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亚、杨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郑永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38000元(其中2012年4月9日借款70000元的本金,利息每月2000元至2013年11月9日,计19个月),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白永亚、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贺 义审 判 员 张 廷 言人民陪审员 彭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