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武兆庆与赵友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兆庆,赵友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45号原告武兆庆。被告赵友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沂蒙。原告武兆庆与被告赵友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兆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沂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兆庆诉称: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赵友河驾驶鲁Q×××79号大型汽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镇中路交汇处时,与顺行的赵玉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2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灯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及路灯杆部分受损。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友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友河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7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案所产生的停车费、价格认证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赵友河驾驶鲁Q×××79号大型汽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镇中路交汇处时,与顺行的赵玉波驾驶的鲁Q×××27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又与路灯杆相撞,致车辆及路灯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赵友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波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5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鲁Q×××27号小型汽车车损价值为8779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0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9月23日,经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Q×××27号小型汽车的停运损失为884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提供赵玉波、杨清风二人的临沂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各一份及山东省临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公司鲁Q×××27驾驶员赵玉波(夜班)、驾驶员杨清风(白班)于2012年7月始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具备上岗资格。特此证明”。原告提供鲁Q×××27号小型汽车车损照片一宗及临沂市兰山区众合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武兆庆的营运出租车(鲁Q×××27)因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损毁严重,该车在我厂修理时难度增加,我厂加班加点维修,在2013年9月18日修理完毕。特此证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842元。原告提供由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金额为34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340元。另原告主张停车费180元、拆检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武兆庆系鲁Q×××27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被告赵友河驾驶的鲁Q×××79号大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赵友河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车辆损失8779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8842元,原告车辆系出租车,为营运性车辆,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毁损,对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赵友河应予赔偿,结合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临沂市兰山区众合汽车修理厂的情况说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63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340元、拆检费6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779元、停运损失8842元、评估费63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340元、拆检费600元,以上共计19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结合被告赵友河的过错程度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19元,由被告赵友河赔偿1025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兆庆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兆庆人民币7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赵友河赔偿原告武兆庆人民币10252元,从被告赵友河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交纳的过付款中支取。四、驳回原告武兆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870元,由被告赵友河负担500元,原告武兆庆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