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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和好有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30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2012年9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杨前国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