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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苗萍诉许森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甲。上诉人许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和被告岳父、岳母系邻居,双方素有矛盾,2013年6月21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陈某某家在搞外墙粉刷,被告和被告的岳父遂进行阻止(因原告家几年前建房时曾砸坏过被告岳父家的屋顶),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发生了叉打。纠纷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诸暨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54.40元,后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陈某某,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并未能证明原告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5700元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5754.40元,对原告主张的57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相关规定,酌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0天,金额为109.83元/天×20天=2196.60元;(3)护理费,为109.83元/天×8天=87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酌情确定为160元;(6)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认为原告需要营养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9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250.7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依法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是其在夺取丈夫杨甲的锄头过程某自己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是客观事实。事发时,虽然上诉人许某某拿着的锄头被杨乙夺掉了,但上诉人许某某还是把被上诉人陈某某打伤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证人杨乙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由上诉人所造成,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是其在夺取丈夫杨甲的锄把过程某自己弄伤的,但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