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与管武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管武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89号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一峰。委托代理人郑轩。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管武军。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武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轩、陈莹及被告管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省际道路旅游客车春运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申沃牌53座大客车15辆,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合同期限为40天;车辆租赁费:每辆车为人民币6万元,合计90万元;被告须在2013年1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4.5万元,余款在2月17日前缴清,逾期10天未按约缴纳租赁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被告在客源地组织乘客引发的各种纠纷、异地使用等问题造成的扣车、车辆损坏、人员伤害等引发的一切费用及罚款均有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有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0万元并承诺“过年前再付20-30万元、2月17日号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剩余租赁费60万元至今。此外,被告在使用系争车辆期间,因违章驾驶造成了22个违章记录,罚款金额为4,2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原告递交诉状日期即2013年7月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被告赔偿因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产生的罚款4,250元并消除违法记录;4、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为552,492元,尚欠余款为347,508元;原告以此调整诉讼请求1、2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47,508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主张违约金。被告管武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关系确认,被告所租赁的15辆车已归还原告,被告已支付租赁费为552,492元。对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法记录22起、罚款金额为4,250元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没有按约向被告交付所涉的15辆车的保险原单和省际包车客运营运牌,其中有3辆车的缓速传感器存在质量问题,且租赁期间湖北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原告所有的申沃牌大客车因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召回原籍地停业整顿,经原、被告交涉后原告才向被告交付了所涉车辆的保险原单,以上原因均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运,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属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省际道路旅游客车春运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申沃牌53座大客车15辆,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合同期限为40天;车辆租赁费为每辆车6万元,合计90万元,被告须在2013年1月29日前支付首付款4.5万元,余款在2月17日前缴清;逾期10天未按约定缴纳租赁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被告在客源地组织乘客引发的各种纠纷、异地使用等问题造成的扣车、车辆损坏、人员伤害等引发的一切费用及罚款均有被告承担;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前,承诺已了解车辆证件情况及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经营范围;如被告有任何疑问,可在提车前提出异议,如被告已提车后,则视为被告已了解车辆的证件情况及用车范围,如在租赁车辆期间,因违反国家及地方政府法律、法规规定,而产生的所有罚款、处罚及因此引发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全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涉的15辆车,被告指定下属吴晓东进行验车、提车,并在原告提供的《外借车辆提车单》15份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9日-3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所租赁的15辆申沃牌大客车。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首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分别支付首付款10万元、租赁费5万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3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首付款为30万元,并承诺过年前再付20-30万元,余款2月17日付清。2013年2月6日,被告通过其妻杨琴红个人账户向被告财务人员严晓翔个人账户内(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租赁费10万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2,492元,原告出具收条1份。同日,被告向原告财务人员严晓翔上述个人账户内转账租赁费5万元。综上,被告已支付租赁费552,492元,尚欠余款为347,508元。另查明,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共产生22起违反交通法规的记录,罚款金额合计为4,25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省际道路旅游客车春运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15份、交通违法查询结果网页资料8份、外借车辆提车单15份、外借车辆还车单15份、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出具的收据3份、2013年2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2013年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2013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终端数据凭证1份、被告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付租赁费552,492元,尚欠347,508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22起违法记录的罚款金额为4,25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省际包车客运营运牌导致其无法正常营运的辩称,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对车辆配备的具体证件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已在交接车辆时向被告提供了所涉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并在事后交付了保险单证,被告在提车时也未向原告提出缺少省际包车客运营运牌的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时必须配备以上证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交付3辆车的缓速传感器存在质量问题、租赁期间接到湖北省交通厅的通知要求原告所有的申沃牌大客车因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召回原籍地停业整顿等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运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辩称,因被告在提车时对所涉车辆的车身损坏情况均进行了检验并在原告提供的《外借车辆提车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为余款在2013年2月17日前缴清,逾期10天未按约定缴纳租赁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被告也曾以欠条形式向原告再次承诺,付清租赁费的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47,508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47,50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违约金以347,508元为基数,自承诺付清租赁费的日期次日即2013年2月18日起至原告递交诉状日期即2013年7月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属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本院认为,鉴于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前缴清,逾期10天未按约定缴纳租赁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缴纳违约金,故违约金可自2013年2月28日起算。此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客源地引发的罚款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因违反交通法规而产生的罚款4,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消除所涉车辆的22起违法记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租赁费347,508元;二、被告管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47,50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算至2013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管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罚款4,25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835.50元,被告管武军负担6,0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