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应刚、周开军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刚,周开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应刚,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斌、陈秋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开军,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刚、周开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刚、周开军及辩护人李斌、陈秋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应刚驾驶贵BC88**号车载周开军、彭忠华(又名李富祥,另案处理)、“幺元”(另案处理)窜至关岭县坡贡镇大田坝关岭移动公司基站房内,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关岭分公司放置于该基站房内的24个铅酸蓄电池盗走,经关岭移动公司职工桑贵义报警后,装有被盗电池(安装有GPS防盗窃系统)的贵BC88**号车停放在六枝特区街上时被六枝公安局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关岭移动公司被盗24个铅酸蓄电池价值1723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应刚、周开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应刚、周开军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应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应刚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周开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应刚驾驶贵BC88**号车载周开军、彭忠华(又名李富祥)、“幺元”(在逃)窜至关岭县坡贡镇大田坝关岭移动公司基站房内,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关岭分公司放置于该基站房内的24个铅酸蓄电池盗走,经关岭移动公司职工桑贵义报警后,装有被盗电池(安装有GPS防盗窃系统)的贵BC88**号车停放在六枝特区街上时被六枝公安局查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应刚到六枝公安局投案,经讯问,被告人王应刚对其伙同李富祥等人盗窃移动公司坡贡镇大田坝基站电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月30日,公安机关对王应刚面包车进行搜查,搜查出夹钳三把、手套两双、扳手三把、撬棍两根、水管四根、钢锯一把(锯片17片)、铅酸蓄电池24个。7月2日10时20分许,六枝火车站派出所公安人员在进站口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在逃人员周开军,周开军随即被抓获进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周开军承认伙同王应刚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物价部门鉴定,关岭移动公司被盗24个铅酸蓄电池价值14510元。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王应刚、周开军盗窃的事实,有证人桑贵义、刘伟、文志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结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认定被告人王应刚、周开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王应刚、周开军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刚、周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应刚、周开军提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应刚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应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周开军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开军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根据王应刚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应刚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应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周开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三、存放于关岭自治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贵BC88**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四、存放于关岭自治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夹钳三把、手套两双、扳手三把、撬棍两根、水管四根、钢锯一把(锯片17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袁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