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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兴善与被告龙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善,陕西龙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16号原告王兴善,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北二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龙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北侧。注册号610000100030251。法定代表人王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善与被告陕西龙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龙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2012年12月31日,被告违法将其辞退,后其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6月13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201号裁决,其认为仲裁机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其支付赔偿金1.7万元;2、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万元;3、为其补缴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4、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原系其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在2011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其公司上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定条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该行为同时说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仍为一年,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下半年,其公司业务调整,要撤销原告所在的物业部门,并决定对原告调岗。但原告不同意调岗,所以双方再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故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另原告请求支付的赔偿金,因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亦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同时认为,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3)201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此,原告认为,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3)201号裁决为终局裁决,请求驳回被告该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水电工。在职期间,双方于2008年、2009年、2011年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虽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与之前相同。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对其岗位调整离职。后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1万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的赔偿金2.38万元;4、补缴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13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20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5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3、驳回原告其余请求。裁决书同时载明,如不服该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58.17元。2013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3400元,其中含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17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下余1700元的性质发生分歧。原告称系公司支付的2012年年终奖金,被告认为系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工资单、收条、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3)201号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裁决。本案原、被告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案字(2013)201号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对双方诉讼请求一并裁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入职后,被告及时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双方2011年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故2012年度劳动合同亦应以一年期限计,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对原告岗位予以调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亦再未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并于当日终止。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对原告岗位予以调整,虽系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并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最终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离职,共在被告公司工作四年又六个月,按照法律规定的每工作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及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五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计8290.85元。对于2013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3400元一节,因双方均认可其中包含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1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已计算在原告平均工资中。对于下余1700元,原告称系2012年度年终奖金,被告称系对原告的经济补偿,但该数额与原告应得经济补偿数额明显不符,且被告请求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请求与自身行为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称该1700元系年终奖金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履行该法定义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予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现原告请求补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裁决的类型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劳人仲案字(2013)201号裁决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不服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类型为非终局裁决,故原告请求以终局裁决为由驳回被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龙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善经济补偿金8290.85元;二、被告陕西龙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兴善补办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王兴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玉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