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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涌良与茅文挺、胡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涌良,茅文挺,胡光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李涌良。委托代理人:鲍金朝。被告:茅文挺。被告:胡光灿。委托代理人:黄旭明。原告李涌良为与被告茅文挺、胡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金朝,被告胡光灿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文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涌良起诉称:2012年,俩被告以公司设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茅文挺认识已久,双方关系一直不错,故原告通过向亲戚洪华康借款1100000元,将1100000元转借给俩被告。俩被告原承诺短期内归还借款,但时过三月,俩被告仅归还借款600000元。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约定,剩余500000元由俩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为“2分每月”。因俩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233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利率以月利率2%计算,2013年3月30日后以年利率5.6%计算,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日期),由俩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茅文挺未答辩。被告胡光灿口头答辩称:原告与俩被告曾经确有借款往来,但至2012年12月11日,双方已结清。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是新的借款关系,俩被告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原告没有实际出借该笔款项,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上未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涌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胡光灿当庭质证,被告茅文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现作如下认定:证1.洪华康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宁波银行委托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原告通过向洪华康借款后转借给俩被告的事实。被告胡光灿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在2012年12月11日已经结清。经审查,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原告通过洪华康将借款1100000元支付给俩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2.借条二份,拟证明俩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确认2012年9月6日借条中出借的1100000元尚有500000元未还清,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等情况的事实。被告胡光灿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9月6日借条中的借款,在2012年12月11日的借条中已确认作废,因为俩被告已归还该笔借款;而2012年12月11日的借条中涉及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经审查,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存款回单二份,贷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一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开始就不断地借款给俩被告的事实。被告胡光灿认为,存款回单中的款项即使是借款,双方在2012年12月11日的借条中已载明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而其他证据中的款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因为信用卡的支付主体并非俩被告。经审查,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德星建材商行、宁波市鄞州新世纪一心管道经营部调取的经营者何贤启的调查笔录一份、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德星建材商行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经俩被告介绍,原告在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德星建材商行、宁波市鄞州新世纪一心管道经营部的POS机信用卡刷卡后,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德星建材商行、宁波市鄞州新世纪一心管道经营部的业主何贤启再将款项转账给被告茅文挺完成借款支付的事实。被告茅文挺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德星建材商行、宁波市鄞州新世纪一心管道经营部的刷卡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俩被告的借款往来关系,且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茅文挺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光灿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李涌良当庭质证,被告茅文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现作如下认定:证一、银行存款回单四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光灿已归还原告借款57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一中银行存款均发生在2012年12月11日之前,不能证明已归还2012年12月11日借条中500000元的事实,即使归还的是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也仅仅归还了570000元,这也恰好印证了至2012年12月11日,尚有借款5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茅文挺借款820000元,双方在2012年12月11日结账的时候,也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而原告给被告茅文挺1100000元的借条中,有部分是为了归还820000元的借款。原告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茅文挺之间原就存在资金往来,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原告向被告茅文挺的借款;而被告陈述原告出借给俩被告的借款1100000元中有部分是为了归还820000元的借款不符合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茅文挺、胡光灿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李涌良借款1100000元。为此,原告向案外人洪华康借款,并于2012年8月28日,由洪华康直接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1100000元打入被告茅文挺账户。因俩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俩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茅文挺向李涌良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为壹年,不计利息”。后俩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4日在该份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至2012年11月30日,利息为45000元,归还时间在2012年11月30日再协商”、“2012年11月25日中午左右归还20万元钱”。2012年12月11日,俩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涌良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为2分每月。借款叁个月(至2013年3月30日)。到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注:胡光灿、茅文挺与李涌良双方以前的借条、收条全部作废。以这张为准。除房租费14.5万的借条。伍拾万借款分期支付3月30日付清”。现原告以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与俩被告之间多有资金往来,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2日分别汇款200000元至被告茅文挺账户。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及其妻子王米兰多次在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德星建材商行、宁波市鄞州新世纪一心管道经营部的POS机刷卡,而后被告茅文挺会收到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德星建材商行类似金额的汇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毛文挺汇款820000元至原告账户。被告胡光灿在2012年11月4日至12月10日期间,先后向原告李涌良汇款220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被告胡光灿8张单子共计叁拾伍万元整”。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俩被告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的性质。对此,原告认为该借条系原借款法律关系的延续,原告向俩被告借款1100000元,俩被告先后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尚有借款500000元未归还,经协商后,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数额,并特别约定之前因该借款而出具的借条、收条均作废。被告胡光灿认为,该借条是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原先的借款已相互归还,该份借条的款项原告并未实际出借。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该借条的文意记载,本院认为,俩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欠条确认借款1000000元,虽借条中载明不计利息,但根据俩被告在该借条下方的备注,俩被告实际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胡光灿在2012年11月4日至12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汇款570000元的事实,与俩被告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尚有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能相互印证。被告胡光灿抗辩该借条系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并认为原借款1100000元中有部分是归还原茅文挺出借给原告的借款820000元,而借条中备注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与及“借条、收条全部作废”均指双方原先的借款关系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茅文挺向原告汇款820000元发生在2012年7月20日,现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82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在本案涉及的借贷法律关系中,有涉及对820000元款项的处理,故被告胡光灿抗辩借款1100000元扣除了被告茅文挺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俩被告在借条中载明“2012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如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贷关系均在2012年12月11日已结清,俩被告还支付了2012年12月12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不符合一般借款的常识,故本院对被告胡光灿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俩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应为原借款法律关系的延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出借给俩被告,俩被告理应根据约定按时还款。俩被告已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现俩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按年5.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文挺、胡光灿归还原告李涌良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500000元×2%×3个月)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被告茅文挺、胡光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何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