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孙建红与俞国江、徐继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红,俞国江,徐继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孙建红。委托代理人孙学清,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江。被告徐继利。原告孙建红诉被告俞国江、徐继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江、徐继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红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及被告俞国江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俞国江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综合费用。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俞国江并未及时将上述银行贷款偿还。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俞国江向浦阳支行偿还了贷款及利息,共计103132.98元。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俞国江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俞国江应向原告偿还。此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代偿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103132.9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俞国江、徐继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建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俞国江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贷款的保证人的事实。3.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进账单、银行汇款单以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俞国江向银行偿还103132.9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被告俞国江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用途为生产经营综合费用,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6日,原告代为被告俞国江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132.98元。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为俞国江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代俞国江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浦阳支行借款本息以后,有权向俞国江进行追偿。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国江、徐继利支付孙建红代偿款103132.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俞国江、徐继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