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周卫星与杨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星,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999号原告周卫星。委托代理人吴致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宁。委托代理人周慧霞,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卫星与被告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吴致麟、被告杨宁的委托代理人周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星诉称,原告因经常在被告的修理厂维修车辆而认识被告。2013年4月9日,被告以其经营需要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8月1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宁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经常在被告处维修车辆而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当被告以其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时,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将自己账户中的150000元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则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清偿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卫星借款15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邢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