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苗兴海、何文艳、程小虎、杨园芳、卜鑫、冯红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苗兴海,何文艳,程小虎,杨园芳,卜鑫,冯红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负责人:权县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良,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苗兴海,男,生于1982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何文艳,女,生于1984年3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被告程小虎,男,生于1982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系韩城市板桥乡五四村庙*组村民,现租住在韩城市新城区老百户东六巷九号。被告杨园芳,女,生于1986年5月9日,汉族,初识字,住址、职业同程小虎,系程小虎之妻。被告卜鑫,男,生于1987年6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冯红红,女,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韩城支行)诉被告苗兴海、何文艳、程小虎、杨园芳、卜鑫、冯红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带领人张军良、被告程小虎、杨园芳、冯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兴海、何文艳、卜鑫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我支行与以上六个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苗兴海、程小虎、卜鑫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并规定在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我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我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前借款,苗兴海按合同约定已归还。2012年5月3日,我行与苗兴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我行给苗兴海贷款27000元,苗兴海拿到贷款后,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苗兴海只归还本金586.22元,拖欠原告本金2641378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呆,故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苗兴海、何文艳偿还本金人民币26413.78元及利息、罚息2581.56元,合计人民币28995.34元(止2013年7月23日);并从2013年7月24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苗兴海、何文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由程小虎、杨园芳、卜鑫、冯红红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六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知下:1、编号61058121105091986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在其成员末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何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到庭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2、编号61058111205804332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苗兴海于2012年5月3日从原告处贷款27000元,年利率为14.580%,,期限1个月,其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到庭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3、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5月3日苗兴海已借款27000元。到庭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据—份,证明原告己支付律师费226元。到庭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5、苗兴海在原告处还本息记录一份,证明苗兴海共还本金586.22元、共还息2668.12元。刭庭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苗兴海、何文艳、h鑫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程小虎、杨园芳、冯红红辩称,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第一次苗兴海的借款已经还清,丝妥次借款与我们无关。庭审中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苗兴海、程小虎、卜鑫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苗兴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苗兴海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苗兴海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苗兴海已偿还本金586.22无、利息2668.12元。现仍拖欠原告本金26413.78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尚欠逾期之日起止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共2581.56元。另查明,因被告苗兴海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庭起诉,支付律师费用226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据、律师费收据、还本息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苗兴海与原告韩城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苗兴海、何文艳、程小虎、杨园芳、卜鑫、冯红红与原告韩城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该合同及协议内容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兴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苗兴海与何文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苗兴海、何文艳偿还本息、罚息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和限额内(3万元)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苗兴海此笔借款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被告辩称苗兴海再次借款与无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小虎、杨园芳、卜鑫、冯红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兴海、何文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6413.78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程小虎、杨园芳、卜鑫、冯红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苗兴海、何文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人民币2581.56元(从逾期之日起止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被告程小虎、杨园芳、卜鑫、冯红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苗兴海、何文艳在剡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律师费2260元。被告程小虎、杨园芳、卜鑫、冯红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