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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文年方、吴鸿与杨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年方,吴鸿,杨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文年方,系死者吴太林之妻。原告吴鸿,系死者吴太林之女。委托代理人雷虎,男,住都江堰市,系原告吴鸿之夫。被告杨建。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凤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文年方、吴鸿与被告杨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彦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年方、吴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虎,被告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年方、吴鸿诉称,2013年2月13日,杨建驾驶川A21B**“长安”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大观镇场镇方向沿大青路往安龙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前方道路右侧吴太林所驾“捷安特”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吴太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被告杨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垫支医疗费26679.44元,已垫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交强险赔偿部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初次购买保险时是年检合格的,因此按照保险业的行业惯例,今后每年续保时保险公司不再审查车辆年检情况,被告杨建的车辆未年检是其自身过错,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杨建驾驶川A21B**“长安”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大观镇场镇方向沿大青路往安龙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前方道路右侧吴太林所驾“捷安特”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吴太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太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太林于事故当日入院,于次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6679.44元,全部由被告杨建垫付,杨建另给付了原告方赔偿款50000元。2013年7月24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吴太林死亡时为61岁,系都江堰市安龙镇卫生院大乐分院退休职工,住都江堰市安龙镇蒲津村4组。原告文年方系吴太林之妻,原告吴鸿系吴太林之女,吴鸿系独生子女。川A21B**“长安”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2月,之后一直未进行检验,车主为被告杨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退休证复印件,都江堰市安龙镇卫生院大乐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江堰市安龙镇蒲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江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垫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杨建的车辆自2011年起即未检验确是事实,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仍然于2012年3月2日向其出售车辆保险,应当视为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本院对保险公司以行业惯例进行抗辩的理由不予认可,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建因此次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被告抗辩不应再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4、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307元/年×19年=385833元。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医疗费:依票据为26679.44元。综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60448.94元,超过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共计320000元;剩余140448.94元由被告杨建赔偿,由于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6679.44元及已赔偿原告50000元,故还应当赔偿637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年方、吴鸿赔偿款项共计320000元;二、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年方、吴鸿赔偿款项共计637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由被告杨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彦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唐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