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轩与深圳市增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轩,深圳市增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679号原告林轩,住址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增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石厦七中队2栋1001。法定代表人蔡兆敏。原告林轩诉被告深圳市增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商品车销售明细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A4(2.0T技术型)汽车一部,价格为人民币369800元,订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款待被告通知到货后七日内交齐。因供货超期可全额退订金”。《商品车销售明细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即将订金人民币10000元转入被告账号,并有被告签收的收款收据。而被告事后并未通知到货,并以种种借口拒绝交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车销售明细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未按约定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万元,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增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轩定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