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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成牧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牧,男。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7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8日经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牧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牧及其辩护人吴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徐成牧伙同徐成璠、徐家军、徐志军(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中学大门前,由徐成璠冒充外地人,找被害人陶某某带路,被告人徐成牧则谎称自己是二塘中学的老师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四人虚构事实以兑换欧元为由,引诱被害人陶某某上当受骗,在桂林绕城高速路入口雁山收费站诈骗被害人陶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0元。作案后,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余款2000元共同挥霍。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徐成牧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告人徐成牧退还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在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对徐家军等人诈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徐家军退出赃款人民币27600元,徐成璠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徐志军退出赃款人民币59000元,被害人陶某某从上述款项中分得退回被诈骗款项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成牧通过其亲属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16000元,至此,被害人陶某某被诈骗的款项已全部追回,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徐成牧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成牧及其辩护人吴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报案、陈述;中国建设银行桂林龙泉路支行出具的账号为3395289980110099484的存折交易情况;指认现场勘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徐成牧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成牧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成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成牧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成牧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还诈骗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成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彭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