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与李文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李文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231号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公寓3-30。法定代表人张小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文江,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李文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政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李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政物业中心诉称:200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年度每平方米19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取暖费。但原告依约履行冬季供暖服务后,被告从2003年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被告已拖欠取暖费34078.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52.60元,以上共计44031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34078.40元,违约金995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2年购买该房屋,购买后第二年,房屋开始漏雨,管道漏水,原告一直没有修理,导致被告家里的家具和字画等财产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供暖费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79.36平方米。2002年10月21日,原告法政物业中心与被告李文江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取暖费收费标准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年每平方米19元标准收取;乙方(李文江)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法政物业中心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经核实,李文江未交纳2003年至2013年取暖费3407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欠费说明、违约金明细、催缴通知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取暖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计算取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江给付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取暖费三万四千零七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法政王府物业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文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自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胡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