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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372号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16号6F。法定代表人祝佳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51号楼A1区1门二层A2016房间。法定代表人糜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宁,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成功多媒体公司)与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功多媒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功多媒体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影视作品《女人的战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豆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豆网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豆网公司答辩称:涉案作品存储在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上,我公司与合一公司协商后,经合一公司许可,并根据合一公司提供的正版视频接口,提供了指向该电视剧的链接,故我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供链接的网络服务行为;在我公司与合一公司的合作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我公司提供链接网络服务的行为不会给成功多媒体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成功多媒体公司并未事先告知我公司,且我公司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及时断开了链接。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成功多媒体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江苏省广播电视局颁发了33集电视剧《女人的战争》(简称涉案作品)的发行许可证,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该许可证载明的制作机构为南京广播电视台,合作机构为上海云飞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云飞扬公司)。播放涉案作品,显示“联合摄制上海亿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亿邦公司)、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云飞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上海云飞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公司”。2009年12月1日,上海亿邦公司、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湘集团公司)、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京广播集团)分别出具声明,称其仅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无其它著作权及相关财产性权利。同年,南京广播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家授予上海云飞扬公司,并排除著作权人及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授权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年,上海云飞扬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家授予成功多媒体公司,并排除著作权人及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授权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豆瓣网(域名为douban.com)和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分别是豆网公司、合一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在豆瓣网首页点击“电影”,进入“豆瓣电影”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女人的战争”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有涉案作品的搜索结果。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在出现页面上显示有该电视剧的剧照,并显示有导演、编剧、主演、制片国家/地区、语言、首播日期、集数等信息,以及涉案作品的剧集列表,在剧照下方有“全片播放”链接图标,点击该图标后,跳转至域名为douban.youku.com的页面开始播放涉案作品的第1集,且在播放页面右下方显示有涉案作品的剧集列表,分别点击该剧集列表中的第10集、第28集,均能够正常播放。在播放页面上方显示有“豆瓣社区、豆瓣读书、豆瓣电影、豆瓣音乐、豆瓣同城、豆瓣FM、更多”导航条,下方显示有“eqoac(○,c)2005-2012douban.comallrightsreserved”、“关于豆瓣在豆瓣工作联系我们免责声明帮助中心开发者手机电影豆瓣广告”。2012年9月24日,成功多媒体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上述查找、播放涉案作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合一公司与豆网公司曾商定由合一公司向豆网公司提供优酷网上相关视频的接口,豆网公司在其豆瓣网上建立指向优酷网上相关视频的链接,用户点击后跳转至域名为douban.youku.com的页面进行播放。上述公证播放的涉案作品即是双方根据上述协商的情况由合一公司向豆网公司提供接口,豆网公司建立链接后所形成的。成功多媒体公司认可豆网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断开了对涉案作品的链接。另查,成功多媒体公司曾与合一公司签订协议,向合一公司授权在其平台(youku.com、youku.net、客户端软件以及无线增值业务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此授权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合一公司无转授权。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光盘、发行许可证、声明、授权书、公证书、协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上的署名,上海亿邦公司、三湘集团公司、南京广播集团分别出具的声明,以及南京广播电视台、上海云飞扬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成功多媒体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豆网公司在其经营的豆瓣网上并未直接提供涉案作品,其系根据合一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的链接接口,据此在其经营的豆瓣网上建立了指向该电视剧的链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豆网公司本案中实施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豆网公司本案所实施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行为,而是以链接为技术手段,与合一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并侵犯了对成功多媒体公司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首先,从主观上来看,豆网公司与合一公司对于一方提供节目内容及链接接口,一方在自己的网站上建立链接,且通过该种链接方式相互推广各自的资源、网站从而相互获益的合作模式,具有充分的意思联络。在这种合作模式下,豆网公司应当对其链接的视频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豆网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合一公司许可豆网公司链接涉案作品的行为,客观上使得网络用户通过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网即可以观看涉案作品。但成功多媒体公司对合一公司的授权明确限定了合一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授权平台,且为不含有转授权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根据成功多媒体公司对合一公司的授权,合一公司只能在明确约定的授权平台上自行使用涉案作品,成功多媒体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然可以将该电视剧对外进行授权并据此获益。而合一公司与豆网公司以涉案方式在豆瓣网上传播涉案作品实际上超出了合一公司自行使用涉案作品的范畴,即超出了合一公司所获授权的范围。在此情况下,豆网公司的链接行为不具有合法的前提。第三,在合一公司超出授权范围与豆网公司通过涉案链接行为相互推广并获益的情况下,导致成功多媒体公司丧失一次对外进行授权并据此获益的机会,给成功多媒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该损失与合一公司、豆网公司的涉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从侵权构成要件看,豆网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行为不具有合法前提,且其涉案链接行为给成功多媒体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侵犯了成功多媒体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成功多媒体公司选择单独向豆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成功多媒体公司本案要求豆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成功多媒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豆网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豆网公司为此所获利益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豆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成功多媒体公司所主张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芳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