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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城与被告王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城,王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28号原告:赵海城。被告:王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赵海城与被告王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姣、人民陪审员黄伟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竹、被告王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城诉称:2012年8月24日,王众驾驶辽A62E**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文贸路民强三街19号时,与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王众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421.25元、护理费24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968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9.5元,本次诉讼的费用主张到2013年7月8日,同意先行赔偿另一伤者徐洋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众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合法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合法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住院天数为24天,2012年8月30日重复计算一天,2012年8月29日门诊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的后续休息时间没有提供诊断书,门诊病历记载2012年11月7日一个月后复查,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诊断书的记载时间来确定,休息时间不连续,2013年1月8日休息半年字样,我公司不予认可,应该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没有写明原告休息期间是否扣发工资,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工资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王众驾驶辽A62E**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文贸路民强三街19号与骑电动自行车徐洋洋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赵海城受伤后果。经大东交警大队认定:王众事故全部责任,徐洋洋无责任、原告赵海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12年8月24日至30日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30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3天,共发生医疗费474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9.5元、护理费2262元(33021元/365天×(23天×1人+1天×2人)]。原告系沈阳永赢达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连续休息,因原告主张至2013年7月8日,误工318天,误工费为29680元(2800元/30天×318天)。另查,辽A62E**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沈阳永赢达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王众事故全部责任,徐洋洋无责任、原告赵海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众作为辽A62E**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62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47421.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421.2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968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沈阳永赢达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4月19日后仍需连续休息半年,病历休息时间连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误工费主张至2013年7月8日,故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7月8日,共计318天,误工费应误工费为29680元(2800元/30天×318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复印费1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众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海城医疗费47421.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海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海城误工费2968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海城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海城护理费2262元;六、被告王众赔偿原告赵海城复印费19.5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王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程 姣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