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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村巴里路159号被害人罗某乙住房,溜门进入房间大厅,在盗窃罗某乙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黑色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时,被罗某乙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电瓶车照片、防盗备案信息详情、出警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