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天明与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明,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996号原告张天明,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天明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和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静,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金鼎,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明与被告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天奕物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穆庆蕊,被告红门天奕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林和龙及委托代理人石静、车金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天明诉称:被告是一家经营北京至河北等地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并开设代收货款业务。2012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发往河北各地并代收货款,按照双方惯例,被告将货物送至收货人处并收取货款后,再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根据原告手中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单据显示,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代收货款1350525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货款1350525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8日到2013年7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共180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门天奕物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2011年2月,被告从北京顺福海货运代理服务中心处租赁了位于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商贸城的库房作为营业场所,2011年11月,被告又将该库房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王荣魁,此后王荣魁未经被告同意又擅自将库房转租给原告一部分。2012年期间,原告自己负责石家庄线的业务,而将唐山线的业务转给王荣魁承运,并从中收取一定费用,即业内所称的“卖货单”,原告与王荣魁之间这种私下业务往来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是与王荣魁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其次,2013年6月,因王荣魁有诈骗货款行为,已有商户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控制王荣魁并正式立案,本案应等待王荣魁案件的刑事程序结束后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天明与红门天奕物流均在丰台区南苑路15号北京大红门服装商贸城4号库经营物流业务,现张天明主张,其将部分北京至唐山的业务委托红门天奕物流承运并代收货款,现红门天奕物流尚欠其部分代收货款未付,故来院起诉。针对上述主张,张天明向本院提供《北京大红门天奕物流代收货款转账单》共9份用以证明,具体包括:1、编号为0005358、金额为486062元;2、编号为0001373、金额为672686元;3、编号为0000791、金额为20486元;4、编号为0012898、金额为283307元;5、编号为0006428、金额为230081元;6、编号为0006322、金额为93001元;7、编号为0008744、金额为37643元;8、编号为0006147、金额为9120元;9、编号为0003890、金额为194049元。其中1-3号转账单上盖有红门天奕物流公章,其他转账单上未盖章。庭审中,红门天奕物流主张1-3号转账单编号与日期矛盾,且公司的公章当时就放在窗口,王荣魁也可以盖,并非公司所盖;而其余转账单均未加盖公司公章,所留电话也与公司电话不符,与公司无关。经本院询问,张天明主张上述9份转账单均从王荣魁处取得,涉及到的运单均为北京至唐山线业务,相关货款其已代红门天奕物流向发货人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红门天奕物流主张其与王荣魁、张天明共同在北京大红门服装商贸城4号库房处经营物流业务,其只承运天津线;张天明承运石家庄线;王荣魁承运秦皇岛、张家口、唐山、保定线。并向本院提供其与北京顺福海货运代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其与王荣魁签订的《协议书》及库房物流窗口照片用以证明。张天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对王荣魁与红门天奕物流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红门天奕物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天明提供的北京大红门天奕物流代收货款转账单、债权转让书;被告红门天奕物流提供的库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库房物流窗口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托运人指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张天明提供的9份《北京大红门天奕物流代收货款转账单》中,有3份盖有红门天奕物流公章,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红门天奕物流应当承担返还代收货款的义务,其关于公章系王荣魁所盖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其余6份转账单上并未加盖红门天奕物流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张天明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故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关于张天明要求红门天奕物流返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天明要求红门天奕物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天明、红门天奕物流与王荣魁之间纠纷各方可另行解决,红门天奕物流关于本案应待王荣魁案件刑事程序完毕后再进行审理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天明代收货款一百一十七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二、驳回张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张天明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