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启安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181号罪犯王启安。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启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作出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岳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8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2018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王启安在执行期间,能做到认罪悔罪,踏实改造,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各种活动。2011年参加合唱比赛,获得奖励分0.5分;担任“法轮功”罪犯夹控,获得奖励分5分;参加队列竞赛,获得奖励分0.5分。2012年参加队列会操,获得奖励分1分;内务卫生检查评比中,表现突出,获得奖励分1分。2013年春节期间表现突出,获得奖励分2分;参加改造歌曲比赛,获得奖励分0.5分;二季度内务卫生检查中表现突出,获得奖励分0.5分。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1年、2012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止到2013年8月共获奖励分120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王启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启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