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霍起丰与赵晏、董嘉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起丰,赵晏,董嘉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霍起丰,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晏,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董嘉斌,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责人邢辉。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起丰与被告赵晏、董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为被告。原告霍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赵晏(亦被告董嘉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起丰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赵晏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明路绿叶火锅对面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骑自行车原告霍起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霍起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晏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董嘉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81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晏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对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剩余部分依法由我赔偿。已为原告开支6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董嘉斌辩称: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赵晏,对事故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嘉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2013年1月10日8时15份许,被告赵晏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绿叶火锅对面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霍起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起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起丰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霍起丰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350元。被告赵晏为原告霍起丰开支费用68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发生争议。原告霍起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11797.85元;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1398.91元;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诊断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原告病历中记载患有高血压、风湿病的开支费用不予认可;门诊票据中与医嘱复查时间不符的,不予认可。2、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霍起丰为8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误工时间过长,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连续休息证明。3、遵化市华明路港岛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明不予认可。4、北京广和美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且应提供复印件和完税证明。另外,三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霍起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起丰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共开支医疗费13196.76元,有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开支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起丰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霍起丰八级伤残,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核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起丰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和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霍起丰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原告霍起丰主张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16.75元/天。原告霍起丰主张伤残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350元,于法有据,且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霍起丰8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霍起丰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原告霍起丰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系评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33元,有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霍起丰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19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152.25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33元,合计88958.01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霍起丰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赵晏赔偿80%。被告赵晏为原告开支6800元,抵顶其赔偿款后,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赵晏。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起丰84388.2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4388.25元)。二、原告霍起丰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569.76元,由被告赵晏赔偿80%,计3655.81。被告赵晏已为原告开支6800元,抵顶其赔偿款后剩余3144.19元,由原告霍起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赵晏。三、驳回原告霍起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霍起丰负担195元,由被告赵晏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