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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远大机电有限公司诉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上浦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345081-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住所地:上虞市上浦镇庙基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3991073-1。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钟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以下简称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59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风机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付定金暂定总价的20%。每批货到验收风机外观,电机型号及功率符合图纸要求后付到货暂定价的80%,安装结束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贰年结束付清。任某某在该份合同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栏处签名。2010年9月12日,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签订货物委托制造合同一份,约定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委托某甲公司制造HTFC-III-N0.36柜式离心风机97台,总金额为1707200元。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售后服务等其他所有条件内容均按照委托方与设备使用单位江苏省钟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执行的依据。制造方所生产的风机即为委托方与设备使用单位所签订合同数量的一部分。同时特别约定,预付款截止2010年9月20日前汇至制造方指定账户(其中10%预付款从任某某货款中提取)。任某某在该份合同经办人栏签名。后某甲公司按约发货,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五份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9月21日,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签订2010-059合同附件一份,约定交(提)货地点为昆明螺蛳湾工地,任某某在委托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下方签名。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已支付某甲公司风机款1169500元。2011年1月22日,任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汇款20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某甲公司的名称从上虞市远大机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原审法院对该案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第一、该案风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谁。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辩称该案不是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之间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第三人任某某共同与风机使用单位钟丙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第三人任某某称其作为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与钟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而在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间签订的货物委托制造合同及合同附件上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钟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钟丙公司,任某某作为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主体。而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间签订的货物委托制造合同及合同附件,虽然约定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条款内容按照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钟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执行依据,某甲公司生产的风机为购销合同数量的一部分,但委托制造合同与合同附件上并未约定钟丙公司的权利义务,钟丙公司亦未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故委托制造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某甲公司并不直接与钟丙公司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任某某是否为合同义务承担人。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认为任某某在该案中不是义务承担人,其在委托制造合同及合同附件中是以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或业务员的身份签字。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否认任某某为其业务员,认为其是该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独立的义务承担人。任某某则认为自己在货物委托制造合同及合同附件上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不是义务承担人,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已从自己应收货款中扣除了。该院认为,委托制造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均约定部分预付款从任某某货款中提取,风机电机位置、风口方向等由任某某提供,出现失误由其承担。签订两份合同时,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均认可上述约定,任某某本人亦在场并在合同上签字,可见任某某对合同中约定的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明确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如果任某某为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则两份合同均无必要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特别约定任某某个人的义务,诚然,任某某作为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与钟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其在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身份也系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及任某某亦予以否认,故某甲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讼争合同中任某某签字位置的不同,不影响其就两份合同中特别约定事项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三、任某某的义务承担比例及已付款数额。某甲公司提交的货物委托制造合同中约定10%的预付款从任某某货款中提取。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提交的合同附件中,预付款由10%更改为20%,某甲公司否认双方曾对预付款的比例进行更改,任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不知道上述更改情况。该院认为,20%的“2”系在10%的基础上手工更改,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更改并未签字确认,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及任某某就预付款比例的更改达成一致协议,现某甲公司及任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10%预付款从任某某货款中提取。2011年1月22日,任某某向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汇款200000元,某甲公司认为该款系任某某归还王某某的借款,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认为是货款,其实是20%预付款的一部分,任某某陈述该款并非归还借款,而是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货款。该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为任某某所归还的借款,结合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及任某某的陈述,该款应当包含在该案讼争的风机款中,虽然任某某陈述10%的预付款已从自己的货款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该200000元汇款无论是货款或是预付款,均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已付款数额。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已经支付某甲公司1169500元风机款一节事实并无异议,现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辩称风机的实际使用人钟丙公司直接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0000元并代某甲公司支付运输费44500元,因某甲公司提供的风机有质量问题,钟丙公司扣款20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应从该案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钟丙公司并非该案讼争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与某甲公司不直接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三笔款项包含在本案风机款中,然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钟丙公司汇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20000元系代替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风机款,也不能证明钟丙公司代付的风机运费即为某甲公司风机的运输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提供的联络单与扣款单亦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给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应某某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该案质保金乙款条件有无成就。因委托制造合同及合同附件均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钟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执行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结束付清”,同时约定“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期限为24个月”。某甲公司认为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提供的钟丙公司2012年3月29日的联络单记载“配合消防年检”,可以证明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两年的质保期已到。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陈述不知道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质保期很难计算,因为某甲公司提供风机延期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钟丙公司扣款200000元,质保金余款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还未拿到。该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乙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提供的联络单无法得知消防验收合格及质保期的具体时间,故某甲公司不能仅凭该联络单推定付款条件成就。现某甲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质保金乙款条件已经成就,该院对讼争合同5%质保金85360元不予支持,该款应当另行结算。综上所述,该案讼争合同总价款1707200元,扣除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已支付的1169500元货款,任某某的200000元汇款及5%质保金85360元,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尚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252340元。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支付货款537700元,对其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5234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092元,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负担5085元。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任某某2011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汇款200000元既非任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预付款,也非任某某代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支付的货款,而是归还之前欠王某某的借款,原判将该款从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错误。二、原判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上诉人质保金853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购销合同书》约定“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24个月”,自上诉人2010年9月交货至今已三年,从常理推论,两年的质保期已经过了。从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提供钟丙公司联络单可知,该工程在2012年3月29日时,已经是要配合消防年检了。根据《消防法》第13-16条规定,消防年检的前提是消防验收已合格,年检是一年一次,第一次年检时间应当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左右,那么2013年3月29日距离该建筑物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应是两年左右。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答辩称:一、任某某是受钟丙公司委托支付200000元货款给某甲公司。二、答辩人至今未拿到质保金。三、某甲公司销售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难以计算。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并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任某某应某某担的是10%预付款还是20%的预付款。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某甲公司签订的2010年9月12日货物委托制造合同以及2010年9月21日合同附件由双方盖章,并由任某某和钟丙公司昆明分公司副总季某某签字,一审根据任某某就该节事实模棱两可的陈述认定10%错误。2、2010年12月2日钟丙公司昆明分公司汇款20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给王某某,钟丙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某甲公司无法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认定该货款包含在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应付某甲公司货款内。3、钟丙公司代付的44500元运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从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应付货款中扣除。4、钟丙公司联络单与扣款单显示,钟丙公司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质量扣款200000元,根据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某甲公司关于参照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钟丙公司合同执行的约定,某甲公司应承担该200000元质量扣款。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诸多争议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以钟丙公司为案外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某甲公司一致要求的向某星公司调查某请不予准许,导致诸多争议无法解决。请求撤销(2012)××商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合同上任某某应支付预付款比例是10%还是20%是无争议的,应当以10%为准,如果是我改成20%应当是盖有手印的。二、某甲公司的20000元付款是我与钟丙公司的业务往来,不应从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货款中扣除。三、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所称的钟丙公司替某甲公司支付的44500元运费不是事实,运费都是由我方自己支付的。四、关于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供货已三年多,我公司起诉前对方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起诉之后才出了一个证明,如真有质量问题,对方应当早就提出,假如真有质量问题,也是对方自己造成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在二审中提交2013年8月15日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与钟丙公司往来对账一份,证明钟丙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20000元到王某某个人账户,此款是支付给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合同货款。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往来对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任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均提出上诉,现对双方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分述如下: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一是任某某2011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汇200000元既非任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预付款,也非任某某代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而系归还之前欠王某某的借款。2010年9月12日《货物委托制造合同》和2010年9月21日《合同附件》均对从任某某货款中提取预付款作出约定,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陈述该200000元即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任某某否认该200000元为归还王某某的借款,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任某某之前向王某某借款的证据,故原判认定该200000元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某甲公司第二条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生产的风机两年质保期已过,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与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有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贰年结束付清,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限为24个月。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已过,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对此事实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一是任某某应承担的预付款的比例是20%而不是10%。某甲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12日《货物委托制造合同》载明“其中10%预付款从任某某货款中提取”,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提交的2010年9月21日《合同附件》则将“10%”的打印内容手工改成“20%”。某甲公司对此修改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文书书写的一般规则,对文书内容进行修改,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合同附件》对修改内容未有签名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为10%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是2010年12月2日钟丙公司汇给王某某20000元应从上诉人应付货款中扣除。某甲公司对钟丙公司20000元汇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不应从本案货款中扣减。根据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0000元的性质为货款,应从本案货款中扣减。本院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是钟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了运费44500元,该款应从上诉人货款中扣除。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提供的两份收条尚不足以证明钟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运费44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四、某甲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钟丙公司因此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质量扣款200000元,某甲公司应承担责任,相应扣减货款数额。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主张的上述事实,某甲公司不予承认,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要求直接扣减该质量扣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范围,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无不当。本院对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关于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77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人某乙上虞市金康制冷通风设备厂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