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410韦永华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永华,男,1978年2月24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3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进德镇××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韦永华在其家中吸毒,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家中缴获一小包毒品,净重10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被告人韦永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鉴定表、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毒品海洛因净重1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还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再次进行毒品犯罪,依法也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永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